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1施行日期: 1993.02.01题注: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
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1 施行日期: 1993.02.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采血、供血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血、供血(含血浆,下同)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献血办公室依据全市医疗用血需求,制定并下达采血计划,由区、县献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凡申请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单位,须报市卫生局批准,核发《采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血、供血。 第五条采血、供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采血、供血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血液检验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检验,加强质量管理,并接受市卫生局确定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要求向市献血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供血单位须按市献血办公室规定的供血范围以及调配计划供血,不得擅自超范围供血,不得擅自销售全血或成份血。 (五)经批准设立采血机构的医院,所采的血只限于自用,不足部分,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供血单位供血。 (六)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