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0.31施行日期: 1984.10.31题注: (1984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0.31 施行日期: 1984.10.31 题 注 : (1984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4〕17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正的《天津市征收排污费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1)》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井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郊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批准,可议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缴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次日起,二十天由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由市环境保护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裁决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缴库手续,提请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市财政金库。具体扣缴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废渣单位:元 附三:废水 单位:元/吨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