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19 施行日期: 2010.10.01 题 注 : (2010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和行为,促进行业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相分离。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六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实施。 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产品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类型设立。 第九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除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三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经营活动二年以上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作为发起人; (二)名称应当标明所属行业和地域;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内具体分工或者相关业务领域的分类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制。行业协会吸收与行业协会有关的教学、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入会的,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入会、退会; (二)参加会员大会; (三)选举权、被选举权; (四)提出议案权; (五)表决权、监督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缴纳会费; (三)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代表提交的议案; (六)按照章程对会员作出处理决定;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会长或者理事长是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会长或者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长由会长或者理事长提名,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但秘书长不得与会长或者理事长来自同一经济组织。 行业协会秘书处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或者单位会员派驻制。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会员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待遇不变。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从事有关国家机关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经费; (四)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开除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施统一管理。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服务为基本职能,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四)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七)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九)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十)组织会员参与社会救援、救灾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十一)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实施有关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向会员违规收费、强行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滥用权力,阻碍、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六)未经政府及其部门委托,擅自进行公共管理、服务活动; (七)危害社会稳定,宣扬邪教、迷信,破坏民族团结;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会员违反章程或者违反诚信准则、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开除会员资格等自律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依法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理事及监事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为农业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等提供服务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