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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及联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7:42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及联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8施行日期: 1985.06.18题注: (1985年6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及联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8

施行日期: 1985.06.18

题     注 : (1985年6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颁布的《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代替。)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及联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开业行医和开办联合诊所,是卫生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样做,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和支持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和离休退休退职医务人员开业行医。同时,要加强管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无照行医的,要予以取缔。

附:天津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及联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医疗卫生工作改革的需要,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的管理,充分发挥社会闲散医务人员的作用,方便群众就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病人服务的脑力劳动者,联合诊所是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联合举办的卫生机构,都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端正医德、医风,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除按照批准科目开展诊疗工作外,还应适当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预防任务。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五条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具备相当中等卫生专业以上技术水平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开业:

(一)解放后曾领有开业行医执照或临时行医执照,现无其他职业的人员。

(二)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和退职的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以上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郊区、县具有证书的乡村医生。

(四)自学中医或有医学技术专长的其他社会闲散人员。

(五)多年在民间医治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业: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丧失从事医疗工作能力的人员。

(四)被司法机关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犯有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人员中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三章联合诊所

第七条凡符合第五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举办个体联合诊所:

(一)三人以上自愿联合;

(二)民主协商推举所长;

(三)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已经领有开业行医执照,其他各类人员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四)备有建筑面积能适应医疗工作开展的专用房间;

(五)拥有能保证医疗工作正常使用的诊疗器械,并符合卫生学要求;

(六)具有能保证正常业务工作开展的流动资金。

第八条联合诊所不得吸收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业。

第四章考核与审批

第九条个体开业行医的审批权属区、县卫生局。未经批准不得开业。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已经开业的,应由所在区、县卫生局重新审核批准。

第十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和有关证件(原开业执照或中专以上毕业证书、退休离休证书、自学考试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明等和户口所在街、乡证明),到所在区、县卫生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开办联合诊所,须将诊所人员、设备、房屋、资金及拟开展的医疗科目,书面报请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申请开业可免予考核。无学历和职称的人员,或虽有正式学历和职称但在五年内未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而申请开业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参照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制订统一标准,由各区、县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准开业。对确有一技之长者申请开业的,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考核和鉴定,合格者准予行医。

第十二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经审批合格后,由区、县卫生局发给限地开业行医执照,并收取手续费,同时上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兼营制作、出售假眼、假牙、假肢者,还须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区、县卫生局应指定专人管理个体开业行医及联合诊所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应有固定地点。开业应张挂开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科目在限定地区内行医,不得超出行医执照允许的科目执业。

第十六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应挂牌行医,注明开业医务人员姓名、诊所名称和主治科目。挂牌不得使用区、县、乡、镇、街道等名称,联合诊所挂牌应注明“个体”字样。

第十七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应健全诊疗制度,使用统一规定的处方笺,严格遵守诊疗操作规程。行医业务的情况,应定期报告区、县卫生局。有关诊疗资料和处方应保存三年备查。

严禁无处方资格者开方。

第十八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行医中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实事求是地告诉患者或患者家属转到医院治疗,不得延误患者的治疗和抢救时机。区、县卫生局可指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附近的医疗机构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在技术上予以监督,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十九条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的诊费标准,由区、县卫生局核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项目按国家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执行。各项收费标准应张挂在诊室,以便患者了解和监督。

第二十条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可附设药柜;有药剂专业人员的联合诊所可附设中西药房。附设药柜的个体医务人员和附设药房的联合诊所可向药品批发部门批购药品,享受国家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

附设药柜或药房的个体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不得为患者开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二条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就诊的诊疗费,凭各区、县统一制发的收据和处方,按卫生院收费标准予以报销,超过标准部分自费。药品报销范围按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允许个体医务人员办接生站,接生员在产妇分娩后,应立即填写新生儿出生证。

第二十四条个体医务人员及联合诊所可以开展放射、检验等项目诊疗工作。射线防护、剧毒品、危险品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五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变更业务范围、迁移开业地址、改变诊疗收费标准,均须经有关区、县卫生局及有关部门批准,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六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每年应将开业执照送交所在区、县卫生局校验,加盖年度验讫印章,作为当年开业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诊所停业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应及时注销开业行医执照。

第二十八条开业行医执照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发照单位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可以区、县为单位,成立个体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学习政治,学习业务,加强管理,维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做出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借行医之便,坑骗群众、牟取暴利的,贩卖毒品、剧毒品、麻醉品和伪劣药品的,在医疗中作风恶劣的,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以及借医疗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除负责赔偿给患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卫生行政部门应依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诊整顿、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外地个体医务人员不准在我市城乡开业行医。对无照行医者和游医药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机关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八月十日市卫生局颁布的《天津市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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