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天津 查看内容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8:0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28施行日期: 1985.01.28题注: (198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28

施行日期: 1985.01.28

题     注 : (198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代替。)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依照执行。监测装置是国民经济建设中长期使用的重要设备,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必须认真加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使有关人员认识其重要意义。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种监测装置,由设置单位按本规定补办设置审批和委托保管手续。今后新设置的监测装置,一律按本规定办理。

附: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妥善保护和正常使用各种监测装置,以适应我市城乡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象和我市有关单位设置的各种监测装置,是国民经济建设中长期使用的重要设备,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全市人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各种监测装置是指,地面沉降观测标,地下水动态观测孔,地震台站,地震监测孔,大气和水质连续监测站以及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噪声和振动的监测点等。

第四条设置各种监测装置,应按建筑管理审批程序,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施工执照。

监测装置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干扰监测装置使用的建筑物。

第五条各种监测装置应由设置单位自行保管,或按设置地点委托所在单位或隶属单位负责保管。凡委托保管的,应由设置单位和保管单位办理接交验收手续,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各自向主管机关备案。保管单位应指派人员负责管理。

第六条设置监测装置的单位要对监测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功能。因故需要折迁或移动时,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认可,按《委托保管协议》办理手续,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未经设置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拆毁各种监测装置。保管单位发现监测装置被移动、拆毁,要及时告知设置单位。因扩建、改建、新建工程需要,必须改置或拆迁时,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设置单位协商,妥善处理。

第八条凡持有设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证明函件的专业工作人员,均可使用本专业的监测装置。使用时,应通知保管单位,并保持监测装置的完好。保管单位有责查问使用监测装置的人员,并查验使用后监测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九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擅自移动、损坏、盗窃监测装置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291·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