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0施行日期: 1991.08.01题注: (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0 施行日期: 1991.08.01 题 注 : (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1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991年7月20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处理。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四)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授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两个以上物价检查机构都有处理权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最先检查发现该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为主,有关物价检查机构协助,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组织有关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