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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天津市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实施办法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7:54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天津市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12施行日期: 1985.12.12题注: (19 ...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天津市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12

施行日期: 1985.12.12

题     注 : (1985年12月12日中共天津市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党发〔1985〕18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体改办修订的《天津市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全市工业系统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按照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市委、市人民政府在批转《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所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好这个修订的《实施办法》。

各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综合部门要进一步搞好简政放权,对照本办法的规定,检查放权情况,把应该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切切实实地放下去,并指导企业用好自己的权力。企业要眼睛向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真修订本企业的配套改革方案,进一步搞好内部改革,充分挖掘潜力,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用好权,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把企业真正搞活。在改革中,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干部和职工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使改革健康地发展。

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制定具体构实施细则。在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附:天津市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苦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苦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对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作出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进行补充修改,制定《天津市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生产计划

第一条企业必须按质按量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指令性计划只有国务院和国务院批准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权下达,实行一本帐。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层层加码。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给企业留有余地,使企业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上。

第二条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好产品的调拨量与重要原材料,配套件、能源等主要生产条件的平衡衔接。企业在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过程中,如供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权并应主动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的意见。属于市计委管理权限内的,在接到报告后半个月内应答复企业主管部门,超过期限不作答复的即认为自动批准。

第三条对国家下达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计划指引的方向,根据原材料、能源的可能和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努力完成国家计划。

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章产品销售

第四条除国家和市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者外,凡国家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产品、企业分成的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可以自销。

对国家规定允许企业部分自销的统配产品的自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自销产品,必须单独核算,照章纳税,并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财经纪律。

第五条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和有合理周转储备的前提下,超产的产品和积压超储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销售,也可按规定自行销售。

除国家规定统一调配的商品外,工业消费品的销售,可以直接面对各地的各类批发机构、贸易中心和大宗用户,减少中间环节。

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国发〔1985〕37号),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种产品的企业按照分工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卖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了国家有规定的外,企业销售部门在同行业之间可以联销、经销、代销。销售技术性强的产品,必须将安装、修配的服务业务跟上去,以打开销路。

第三章物资供应

第七条为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所需要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国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国家分配给企业的统配物资,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对国家统配的物资,实行国家分配与企业选购相结合;在国家分配指标范围内,企业有权选择供货单位。主管订货的部门要充分考虑生产企业的要求,根据资源与运输条件进行平衡,合理安排。

第八条对于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物资,由主管部门下达指标,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实行走点直达供应,由独立核算的企业直接结算。

第四章产品价格

第九条凡属国家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加价幅度及浮动价格、临时价格)。按照规定允许企业自销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成交的工业生产资料,销售价格凡有统一挂牌价格的要执行挂牌价格,无统一挂牌价格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交调节税的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外的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的产品,浮动加价部分免征调节税。除国家专项规定以外,计划内产品不得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也不得卖给所属服务公司等单位,再由其高价出售。农业生产资料不准随意提价。

第十条凡属国家定价的生活资料,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工业企业自销部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执行;销售给零售商业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执行。在批发环节,可以实行批量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但应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属于工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兼类的产品,在自销时要保证一定比例的数量供应民用消费。供应民用消费的部分,要执行国家统一价格,以维护民用消费品价格的稳定。

第十二条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要议价购进一部分原材料、能源时,多支出的费用,首先要在企业内部消化;确有困难的,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这部分产品的价格可在一定时间和一定数量范围内适当加价。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由企业自销的紧俏商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拿出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但应由生产企业按自销价格出售,主管部门不得平价调拨,从中得利。

第十四条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津政发〔1984〕185号)执行。

第五章对外贸易

第十五条企业出口产品和进口原材料,除了国家规定应由指定的外贸公司统一经营的外,企业可以根据各外贸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选择,采取委托代理或与外贸机构联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部分有条件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经国家批准,有直接对外经营权。在国家统一的对外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与外商谈判.签约的权力,可直接开展与本企业出口产品有关的技术引进、技术合作、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合作开发、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工程承包等对外业务;可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的设备、仪器、零配件和维修配件等。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要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的各种专用原材料、辅助料、包装料等(国家统一经营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对外业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要积极发展工贸联营企业。有的企业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独资或合资办厂。

第十七条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分成外汇。

第六章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其中属于提高产品质量的,应由主管局制定计划,报市经委、市财政局批准,一年审批一次。凡实行此种办法的,不得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l%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

第十九条凡经批准的新产品的销售,从有销售收入的月份开始实行的免税政策,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扶植新产品、新技术的名干规定〉》(津政发〔1985〕133号)执行。

第二十条对于在产品更新换代、技术改造和改、扩建中,由于淘汰老产品或老设备而报废一部分生产能力的企业,经市经委、市财政局批准,上新产品或新设备所用贷款,可由新产品、新设备产生的全部利润还贷。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有些设备,折旧费虽己提完,但设备性能仍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目前仍在继续使用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继续提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对个别由于产品现行价格低、利润少、偿还专项贷款能力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大中型企业,在技术改造或改、扩建期间,经市经委、市财政局批准,可酌情减免一定比例的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对少数自有资金确有困难而又必须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除小型技措贷款需经财政部门同意外,其他贷款经各有关银行审批,可以先全额贷款,在归还贷款时,再用自有专项资金归还全部贷款的10%至30%,其余部分按规定归还。

第二十四条对于社会效益较大,企业收益甚微的技术改造项目,可适当放宽还款年限,具体还款年限和还款额由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技术改造项目只按建筑工程投资额(不包括设备安装投资)征收建筑税。

厂房落地、易地大修,原面积投资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六条企业根据国家确定的工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原材料、能源能够平衡的前提下有权确定一百万元以内自筹资金的技术改造项目;大中型企业有权确定一千平方米以内、小型企业有权确定五百平方米以内的生产性建筑和集体福利设施。上述项目在规划上已经定点或允许近期维持生产的厂区内建设,由企业提前十天至半月给城市规划、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提供资料,由企业的上级机关定出会审时间,邀请各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不按期参加的单位视为同意。会审时,如有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裁决。审查同意后,十天之内有关部门要盖章完毕。

第二十七条根据企业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所需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经批准,企业派人出国培训的费用和从国外聘请专家所需费用,除由国家补助外,属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的,可从项目投资中开支;不属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的,可摊入成本。

第七章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利润留成,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可以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结合起来,统筹发排,合理使用。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分户立帐,保证用于生产。新产品试制基金只能用于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开发。

第二十九条企业折旧基金的分配,企业留用70%,其余30%由市掌握。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定。

第三十条企业按规定提留的奖励基金全部由自己支配,任何部门不得平调。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当年结余的奖金,可结转下年使用。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支配。局和公司按照互利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用于兴办集资企业受益的福利事业和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对于暂时不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向企业外投资,以利于把资金用活。

第三十二条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适当形式进行社会集资,用于发展生产,搞活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除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项收费的通知》(津政发〔1985〕4号)规定可出收费或集资搞建设的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借故向企业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各种摊派。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控购商品,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补充通知》(津政发〔1985〕55号)的规定办理。对劳保用品的购置,在市劳动局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使用时间内,企业可以自行选购和自制,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市经委、市总工会《转发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津劳护字〔1984〕441号)执行。不得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变相发放其它实物。

第八章联合经营

第三十五条在不改变原有领导体制的条件下,根据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允许以大企业为主体或以名牌产品为龙头,打破所有制界限,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城乡的联合和协作。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积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企业可以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也可与乡镇企业建立合资企业。一个企业可以参加一个或多个联合体,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以支持。联合体的审批办法由市经委制定。

联合企业向所在地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分配。横向投资中的借贷部分,在企业上交税利增长的前提下,可在税前归还。在实行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挂钩时,产品税和营业税基数的分配比例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企业有参加联合的自主权,也有按协议规定退出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我市国营企业到外省市合资联营生产基本原材料所分得的利润,免征一至二年所得税和调节税;如使用银行贷款投资联营的,分得利润后,首先归还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再免征一至二年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三十七条组织生产协作或扩散产品,企业有权择优选点。目前局、公司范围内自己配套的零部件,价格高于和质量低于外单位的,要限期改进;过期企业有权另择生产协作单位。

新发生的零部件的扩散和工艺专业化协作项目,只要有固定的协作关系,双方签定协议书,以不含税价格出售给总装厂为,可免征产品税两年。

第三十八条按照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情况,允许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对有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实行相对独立的经营,赋予相应的自主权。划小核算单位后,应当仍由企业统一计算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有的分厂,经主管局批准也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赋予相应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厂,其为本厂配套部分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免税;面向社会部分,按照规定征税。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利用多余人员、厂房、设备建立分厂,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可以不受行业界限的限制,进行产品的延伸,原材料和废渣、废气的综合利用,服务的延伸等等,但不要在饱和产品方面搞重复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按国家规定执行。这类分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经中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待。

第四十条企业在坚持完成国家计划和主导产品任务的前提下可独资或联合兴办第三产业。具体办法按《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津政发〔1985〕126号)的精神办理。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以及车队、俱乐部、医院、浴地、食堂等服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特别要鼓励发展仓储、运输业。审批办法按照市经委和市工商局《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组建分厂和安置多余人员开辟第二生产经营渠道审批办法的通知》(津经调〔1985〕9号)办理。

第四十一条在保证原有协作关系,严格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企业充分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气、废水生产和回收的各种产品,要放开、搞活,给予优惠待遇,这类产品可以自产自销。对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联合与协作。在这方面,凡企业本身受益不大而社会效益显著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二条允许企业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其中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高、精、尖设备,在出租或转让时,要报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凡应淘汰的落后设备,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第十章机构设置

第四十三条企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定员编制范围内,有权根据生产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内部的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向企业提出工作任务和标准,企业确定人员办理。主管部门不得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作硬性规定,强求对口。

第十一章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四条进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试点的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厂长(经理)在认真听取厂党组织和群众意见之后,可以提名厂级行政副职,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任免中层行政干部。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从本市招聘在职人员必须有领导地进行。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合理的流向进行调整;本人申请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从外地招聘人员,按现行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招聘人员的报酬,在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由企业参照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企业可根据需要从工人中选拔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担任干部时,仍当工人,不保留干部待遇;调离本厂仍按工人办理。

第四十七条厂长(经理)有权按照市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和除名直至开除。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可以晋升职工总数的3%,上年升级指标未用完可结转下年使用,这部分工资计入成本。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修订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进行晋级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津政办发〔1985〕57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企业有权根据需要,在上级批准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招收工人。用工形式可以是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招工要在劳动部门指导下,统一组织考试,企业实行公开招收,择优录取。除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进行调配与安排外,企业有权抵制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同时也要防止不讲条件,片面照顾职工亲属。

第四十九条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职工培训,有权在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在保证职工身体健康、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和班次。有些宜于分散的手工生产的产品,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制,允许工人分散在家进行生产。

第十二章工资奖金

第五十条企业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津贴制度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计件、浮动等工资形式。

第五十一条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并按规定完成归还专项贷款计划的前提下,发给职工的生产奖,可以在提取的奖励基金范围内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奖金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部分,先纳税,后发奖。

企业对奖金的使用,要从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出发,根据各自实行的不同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度,可以用奖金形式发放,也可以用计件超额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升级、岗位津贴、职务津贴等形式发放。

第五十二条企业在上级劳动部门核定的加班费数额范围内,可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使用。为了保证职工的健康和安全,企业对加班要加以控制。

第五十三条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小型基建项目,在保证完成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包给本厂职工。企业因此而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以后,可以按一定的比例,提取一部分奖金和福利基金,以资鼓励。具体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五十四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号),企业技术转让的年净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留给企业部分,可以提取5%至10%作为奖金,奖给在技术转让中作出贡献的人员,这部分奖金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企业从事管理输出所得的收入也可照此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可以按照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工交系统整顿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意见〉的通知》(津经调〔1984〕10号)和市经委《关于对〈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经调〔1985〕34号)执行。

第十三章公司

第五十六条工业公司要逐步实行企业化。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的自主权,包括扩大企业化公司的自主权;企业性公司要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从有利于专业化组织和技术改造、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出发,在公司与工厂之间划分责、权。具体办法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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