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9施行日期: 1987.01.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9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9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13号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1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正的《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及保卫关系隶属于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凡在单位内部发生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内部治安安全存在隐患的单位,可由市、区、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单位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改进,确属不能按期改进的,可向下达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 第五条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第六条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处拘留的,也可予以拘留。 第二章治安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四十元以下罚款: (一)财会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二)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财会处、科、股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和集体现金、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保险柜锁后不乱号或班后将保险柜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的; (六)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护的; (七)不按银行现金安全管理规定换取和送交现金的; (八)法定存放大宗现金的部门违反现金安全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在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看护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三)擅自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四)不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的; (五)不严格执行枪支和弹药发、还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执行检查制度,或对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的进货和领取不执行复核规定的; (三)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或守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四)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名贵字画及其他小型珍贵商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一、二级品文物库房、展厅等场所,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储存、展出一、二级品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的; (三)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被他人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他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诈骗的; (三)其他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四十元以下罚款: (一)巡逻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二)值班、门卫违反守护规定的; (三)单位内部的礼堂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合、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单身职工宿舍、学生宿舍,招待所管理不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以藏身的; (六)更衣室、浴室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的; (七)银行、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储蓄所、商店、门市部夜间不设值班人员守护或值班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八)其他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的。 第十三条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发生财物被盗、被骗,损失严重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安全管理,拒不承认或嫁祸于人的;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 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出于领导人指使、纵容、强迫的,对领导人加重处罚。 第三章处罚的裁决 第十四条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处罚,由市、区、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也可由公安派出所、单位保卫处(科)裁决。 第十五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是,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第十六条两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所说的“经指出”,包括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以及公安保卫机关书面指出的。 第二十一条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比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但须经天津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执行,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