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集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08施行日期: 1986.08.08题注: (1986年8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集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08 施行日期: 1986.08.08 题 注 : (1986年8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03号发布)(编者注:国务院1993年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本通知自1997年7月24日起失效。)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集资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试行。 企事业单位搞集资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在试行中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集资管理办法。 附:天津市集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集资的管理,引导社会资金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属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经济联合组织,都可以面向社会或对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不准集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是本市集资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企业向社会集资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形式: 一、股票。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实行股份制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经济联合组织可以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低于全部股份的30%。股票持有者应按年领取股息和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有限经济责任。 二、债券。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国营企业、经营管理好的集体企业和经济联合组织可以发行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50%。债券持有者应按规定取得利息,不承担经济责任。 国营、集体企业向内部集资,除采用股票或债券的形式外,也可以比照本条对债券的规定采用记帐等其他形式。 第五条集资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也不准用变相涨价的方法集资。 第六条所集资金,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经法定机关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是能源、交通运输、原材料、出口创汇及紧俏商品的生产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投资。 第七条股息、债息按购买对象不同(单位、个人),分别不得高于银行对单位、个人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的30%,并可在成本中列支;红利只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股息和红利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如用于宿舍等非生产性投资,其本息应在企业有关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可以用闲余的专用基金、预算外资金参加集资,不得动用预算内资金、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九条采用股票,债券方式集资,其发行和转让可由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银行信托部门代理。股票、债券的持有者可以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条企业集资必须持集资章程、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提出申请,并填报集资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方能办理。 外地企业申请在本市集资,除履行本条前款的报批手续外,还须提供当地人民银行出具的准予集资的证明。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有权对各企业的集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集资企业所在开户银行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如违反本办法,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在结算、现金、信贷等方面给予制裁,并现情节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性单位的集资,也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凡在本办法前已经集资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修改纠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解释,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