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土保持工作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7施行日期: 1986.06.07题注: (1986年6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土保持工作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7 施行日期: 1986.06.07 题 注 : (1986年6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7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通知已被1993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土保持工作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棍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的治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把它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区县,应根据防治并重、治管结合、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上级区划与水土保持部门审批。总体规划应做到以乡村行政单元规划体系与以流域为单元规划体系相结合,水土资源的平衡、水土保持工程系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的布局与土地利用规划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既要注重生态效益,又要注重经济效益,讲求实效。 第四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各地应结合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群众,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农委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并组织研究、处理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区、县,应成立水土保持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事机构设在乡、镇水利站。 农林、牧业、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建材、乡镇企业、粮食和国营农、林、牧场(站)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农林、畜牧、水利、农机、土肥等基层单位应帮助和辅导当地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执行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物资及设施(工程、植物、水保试验场地和设施),落实管理组织、人员和管理制度,使现有工程发挥其应有效益。 市计委会同市农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并应将水土保持列为山区、丘陵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为搞好水土保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兴办的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事业发展计划。 市建委、计委、农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时,应将水土保持所需物资列入规划。 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的土壤改良、种植牧草绿肥作物、蓄水保土等农业措施,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管理国营农牧企事业单位和乡村的开荒、牧场的建设,并负责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种植的技术指导,以及现有植被、草场的管理。 农林部门负责采种育苗,植树适林,封山育林,森林优育,护林防火,林木采伐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水库库区、引滦沿线、河流、渠道的水土保持,山区丘陵区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及水保试验工程设施的修建与管理,以及水利施工中采石、取土场地的处理。 铁道、交通、工矿、建林、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铁道、公路范围内,采石场区和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财政部门要合理地确定、安排和及时下达拨付水土保持经费,配合水土保持部门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检查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使之充分发挥效益。 科委和有关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研究的课题及资金、器材要列入科研计划。 城乡建设及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审查,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三章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严禁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坡,采伐树木,发展牧场,开矿、采石、挖沙、烧石灰、砖瓦、木炭等工副业生产或从事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必须制订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八条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材。对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和药材用地,不准进行承包管理,应在确保粮食稳定增产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还林还牧。 第九条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开荒耕种,应提出开荒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计划应包括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开荒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对现有农耕地,要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精耕细作,因地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修建田间工程,做到保水保土保肥,防止流失。 第十条村民的自留山,应因地制宜地搞好水土保持,不准开荒耕种、取土,埋坟、砍柴、采集等活动,不准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搞好封山育林、育草,保护山区、丘陵区资源。应封禁的荒山、荒坡、荒沟,必须明确封禁范围和时阎,建立封禁制度,封死管严。 第十二条饲养牲畜,提倡圈养,野外放牧要划区轮牧,做到畜草平衡。放牧的牲畜不得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三条采伐树木,必须经农林部门批准,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滥伐林木、拾柴、放牧、开采沙石等。山脊和裸岩地的林木禁止采伐。 按国家计划采伐林木。必须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和防治水土流失。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段,应按有关规定采用。 第十四条铁路、公路、工厂、矿山、国防、勘探、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应有水土保持措施,包括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废弃的土、石、沙料及矿渣等要规划和建设好堆放场,不准任意乱堆乱倒。防治水土流失所需经费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部门支出。已建工程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水土保持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搞好水土保持。 第十五条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及防止水土流失的工程,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风沙危害严重地区,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禁止伐树、开荒、取土、挖河和开山炸石。 第四章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六条有水土保持任务的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按照自然条件和规划中土地利用布局,合理布设基本农田和林草用地。允许将小流域治理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内容,在方便群众耕作、治理、经营的原则下,对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实行以户或联户承包为主的小流域治理责任制,进行治理、开发建设,坚持按能(经营能力)承包,签订合同,发放土地使用证,限期治理,搞好管护,受益分成,并允许继承。对于不便分散经营的远山、深山、石质山、山区、丘陵区,可由乡村将规定的农田基本建设义务工用于水土保持,进行统一治理,交专业队经营或分户承包经营;也可由集体组织专业队(组)承包,明确任务,建立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和治理任务大的地方,应采取分期分片、有重点地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基本治理应按照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地合理安排各项治理措施。使农林牧业各就其位,各兴其利。林草成活,基本农田按比例修建,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初具规模,当地水土流失明显减轻,经济效益较好,生态环境转向良性发展。 第十八条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耕地,要逐步修成水平梯田,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挖好边沟、沿山沟、沉沙池、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如横坡耕作、带状抡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采取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耕种。 水土流失治理后,新增加的土地面积,不计征购和农业税。山丘地区退耕还林后基本口粮的差数,从当地机动补助粮中解决。 第十九条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一切宜林荒山荒地均应造林、种草。植树造林应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做到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兼顾,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对水土保持设施应做好管理养护,包括:植物措施的抚育、补植,林木抚育性采伐,封山育林育草区域的管理;草场、果园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经营管理;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加固、提高标准,以及为水土保持服务的各项设施的管理、使用。 跨乡、村的水土保持设施,受益各方应协商落实管理措施和收益分配办法。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农场、林场、牧场,对所属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所属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确定负责人员、制定管理制度,总结推广管护经验,对发现的破坏水土保持的案件,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及仪器设备。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认真执行《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他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六、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规定,凡应负责赔偿损失和应受处分及违反本细则关于预防水土流失规定的,应责令停止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或责令恢复水土保持设旋。对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计划采伐林木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统一由水土保持部门核定款额,并开具收据,除付给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管理,在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和治理水土流失,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部门对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造成水土流失后果的,应对水土保持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