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1施行日期: 1991.03.15题注: (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 ...
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1 施行日期: 1991.03.15 题 注 : (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业局发布 自1991年3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废止) 全文 为了加强护林防火戒严期的火源管制,有效地预防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加强对戒严期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严格火源管制,确保通讯联络畅通,认真做好扑救林木火灾的准备工作。 三、各级防火区内的乡(镇)政府或国营林场,应建立护林防火巡逻检查队,加强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扣留火源、火种,制止非法用火行为。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四、各级防火区严格禁止上坟烧纸。 五、各级防火区内均不得在野外点火取暖、野炊、燎地边或点燃篝火。 六、各级防火区内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将火源、火种带出宅院。 七、各级防火区内禁止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按规定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 八、进入有林地区的人员必须将火源、火种交付护林人员保管,待出有林地时发还。 九、市、区、县护林防火组织可以检查经过有林地区的机动车辆,并扣留火源、火种。 十、组织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活动开始前对全体人员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 十一、在各级防火区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做好防火宣传和火灾扑救的准备工作(包括扑火队伍、灭火工具等准备)。 十二、凡发生林木火灾,各单位及广大群众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并积极参加扑救工作。 十三、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1年3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