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22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4年11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22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4年11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4〕197号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4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加强剧毒物品的管理,对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至关重要。各地区、各部门应经常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关于剧毒物品安全管理重要性的教育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附: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投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剧毒物品包括附表所列各项物品和经市公安局核定的其它剧毒物品。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卫、安技组织,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批准,分别发给《剧毒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物品经销许可证》、《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运输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准生产、买卖、赠送、转让、持有和使用剧毒物品。 第六条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必须执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意外或丢失、被盗等事故。 第七条生产、经销、购买、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调换采购、保管剧毒物品人员,应填写《变更申请表》,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核准,予以变更。增减剧毒物品种类数量时,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储存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经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后方准动工。竣工后,须经公安、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不准在居民区新建、扩建剧毒物品工厂、车间、仓库;已设在居民区的,危害较大,污染严重的,要进行调整、改造、治理;治理不了的,应当限期迁出或责令停产。 第九条剧毒物品必须包装牢固,注明“剧毒品”标志,生产剧毒物品的,必须随生产随入库,人库前,要对品种、数量、规格等逐项登记,储存时要分类存放。 生产剧事物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准直接销售剧毒物品。 第十条本市单位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单位证明信,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到经销部门购买。 外地来津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经销部门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换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方准购买。 第十一条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必须凭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并应填写销售登记表。对持临时购买证购买的,应将临时购买证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国家计划调拨的剧毒物品,调出、调入单位凭调出、调入证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剧毒物品,必须包装坚固,专人押运。运输工具应挂有标志,中途停车须有专人看守。 运输剧毒物品出、入天津区域时,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 不准私自携带剧毒物品。不准在托运、邮寄的包裹内夹带剧毒物品。 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剧毒物品,依照铁道、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储存、领取、使用剧毒物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专人负责,随用随领,不准超量。 剧毒物品应设专库或专柜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剧毒物品应分库、分室存放。剧毒物品仓库、储存室必须坚固、干燥。通风,符合防火、防毒、防盗等要求。 使用剧毒农药,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应统一购买、统一保管、统一配制,集中或分户使用。 第十五条失效的或者搁置不用的剧毒物品,不得私自处理。每年由公安机关协同环保部门监督销毁或由经销部门收购。 包装剧毒物品的容器,由物资回收部门定点收购,并须经彻底清洗消毒处理检测合格后,方能改作它用。 第十六条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管理。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发生投毒、中毒事故,须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奖惩 第十七条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停止经销,进行整顿;拒不改进的,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六五年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即行废止。 附:剧毒物品名称表 一、氰化物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