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3施行日期: 1989.12.15题注: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自1989 ...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3 施行日期: 1989.12.15 题 注 :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发布的《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规划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单位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外地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的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六条外国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单独或合作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市规划局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七条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和出版。 第九条任何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本市测绘成果,均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测绘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测绘,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地形图分幅规定。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规划局组织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提供、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分别处提供和使用双方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失密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