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01施行日期: 2011.11.01题注: (2009年2月17 ...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01 施行日期: 2011.11.01 题 注 : (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