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2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7年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1号发布)(编者注:两细则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待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纳的;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第九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