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5施行日期: 1989.12.01题注: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自 ...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5 施行日期: 1989.12.01 题 注 :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及其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违章开工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