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31 施行日期: 1990.05.01 题 注 : (1990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90]2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条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准被牵引。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其他车辆。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牵引车辆时,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醒目文字标志。 第十一条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 第十三条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前,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严禁行驶; (二)车辆起动前,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 (三)车辆行驶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随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货厢内严禁载人,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 (五)客车实习驾驶员,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二个月后,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方可单独驾驶; (六)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不准载人; (七)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八)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九)服用含兴奋、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必须戴矫正眼镜。 第十七条持地方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脾的车辆;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持军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脾的车辆。 第十八条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车辆厢内不准载人;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车厢如须载人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 (三)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二十条罐式专用运输车不准附载其他物品,其他货运汽车的车厢外部不准载物。 第三十一条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车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将排气管改装在前端保险杆下。 第二十二条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准超出行李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中、小型客车从行李架算起不超过—米,载重量不准超过原厂规定。 第二十三条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可在三角架上设置连接牢固的座椅,附带学龄前儿童1名。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雨天或雨后路面潮湿情况下行驶,除高等级道路外,其它道路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40公里; (四)拖拉机、轻便摩托车:20公里; (五)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10公里; (六)各类车辆通过村镇、学校、医院、集市、行人稠密路段、无指挥信号支、干线不分的交叉路口、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时,均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五条车辆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队列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应减速或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交叉道口时,须提前换低速挡通过,中途不得换挡、不准熄火或空挡滑行。 第二十七条车辆在超车时必须选择道路宽阔、视线良好、前方150米内无交会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车。 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六)项的情况时,严禁超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前后20米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两车相距须在30米以外; (三)同向停车,两车间距应保持2米以上; (四)列队停车,每间隔50米应留出30米的会车间隔; (五)严禁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六)大、小型公共汽车必须靠站停车,出租车中途上、下乘客,须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时车辆右侧须距站台或人行道边缘30厘米以内。 第二十九条单位交通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均须设站,站点的设置或迁移,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候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三十条遇前方道路阻塞时,各方车辆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放,听候交通警察指挥,严禁争道抢行或超越前车并列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 (三)不准在车道上拦截、搭乘车辆。 第三十二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及撑伞; (三)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路面、桥梁、交通标志、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不准破坏街心、道旁的花草树木。 第三十六条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不得占用车行道,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严禁在急弯、陡坡、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条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电缆、横幅、广告等物件,必须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流动摊贩,不准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 第三十九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等。 第四十条道路两侧30米以内,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出现水毁、水淹、塌方、地陷等情况时,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距交通信号灯5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和立体广告牌。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 (三)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隔离带、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每超载一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每超载一人,处5元以下罚款,或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 (二)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二轮摩托车载入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待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勘察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任务时,各类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外)应提供乘车方便,不得借故拒绝;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调用车辆。 第五十三条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试行的《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