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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9:27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施行日期: 1986.10.01题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19号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天津市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细则(天津市计划委员会、天津市经济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体系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负责研究和审查本市贯彻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规划、条例的意见、办法;审定本市重大节能活动。日常工作由市经委、市计委分工负责。

第四条本市各节能专业办公室负责协助区、县、局做好各专项能源的节约工作。业务工作由市经委 统一领导。

第五条各区、县、局都要明确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十万吨以上(含三十万吨)的工业局,应设置节约能源的管理机构。其他区、县、局,应明确分管节能工作的部门,并有一定的专职人员。

局属公司,由主管局根据耗能量的大小确定其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企业必须指定一名经理、厂长主管节能工作。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独立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不足一万吨或日耗电一万度以上(含一万度)的企业,应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千吨以上(含一千吨)不足三千吨的企业,应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一千吨的企业,应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兼职人员。

第七条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的配备,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八条市统计局应健全能源统计体系。企业应按市统计局的规定,按时完成“企业能源消耗”、“重点产品消耗指标”月报及有关统计分析报表。

重点耗能企业,还应按季向市统计局和市经委报送《重点工业企业能源消耗表》。

第九条企业的能源计量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执行。

企业燃料消耗一级计量检测的可行性,由主管区、县、局节能管理部门确定,报市计量管理局认可。

第十条市标准局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组织制定、颁布本市有关能源基础、重点耗能设备合理用能等各项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各工业局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主管部还没有制定的,暂按本市行业或企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掌握),分年度、季度对所属企业下达能源消耗定额。

企业应根据主管局下达的能耗定额逐级分解,下达到车间、班组或机台,认真建立能源管理和消耗的经济责任制。

第十二条年消耗煤炭六百吨或燃油三百吨以上(含煤炭六百吨或燃油三百吨)的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必须进行热平衡测定分析;年耗电三百万度以上(含三百万度)的企业,必须进行电平衡测定分析;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企业,必须进行企业能平衡测定分析。主管区、县、局要根据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和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督促企业制定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测定计划,限期进行。

企业对测定发现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改进措施,上级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检查。重点耗能设备改造前后必应进行测定,以反映改造的真实效果。

企业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试,必须由取得市经委和中央各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四章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能源分配部门,必须会同节能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能源使用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编制年度、季度能源分配方案。各主管部门在下达能源分配计划时,必须事先征得节能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燃料供应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与企业签订供销、运输合同,保质、保量、按时组织好供应和运输。

煤炭供应要逐步实行按质论价,市煤建公司对已供应配煤的中、小型企业,要坚持供应配煤。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扩大动力配煤的供应范围和供应量。配煤的质量应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市物资局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创造条件进行按发热量计价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烧油。对已经列入烧油改烧煤(或煤气)的项目,各主管局应督促企业限期完成。

企业或其他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原因必须使用原油、重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应按国家及本市的规定,逐级申报,经主管区、县、局审查同意,报市计委批准,才能使用。未经批准,不供应油、气。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使用柴油发电机组。除国家允许的医院、广播、邮电、科研单位必须备用的柴油发电机组外,其他企业因工艺和设备的特殊需要必须使用的,应经主管区、县、局节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石油公司认可,市计委批准,才能使用。未经批准,一律不予供油。

第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加强电网经济调度,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

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家经委《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能源供应部门应在做好供应工作的同时,主动配合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做好对企业、单位能源消耗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不准兴建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土法炼焦等生产,现有的,由有关区、县、局主管部门清理,上报市计委,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保留。未经批准的,主管区、县、局应限期停产。

第二十一条工业调整,必须贯彻合理用能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企业组织安排生产,必须贯彻合理用能的原则,做到均衡、稳定、集中生产,提高设备利用效率和产品合格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能源损失。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热能管理,应按国家标准C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

可利用的余热资源的回收率应不低于50%。

输送载热体的管道、设备及装置的保温、保冷,应按国家标准CB4272-84《设备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或其他单位新增或更新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应严格执行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锅炉增容管理暂行办法》(律经能〔1986〕15号)。

在用的低效锅炉,更换下来应报废处理,严禁转移他用。

第二十五条企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窑炉节能等级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评定。各主管区、县、局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低于“二等炉”标准的,要制定改造规划,有计划地晋等升级,限期淘汰等外炉。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电能管理,应按国家标准C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

电加热设备效率和厂内线路损耗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企业的通用电器应定期测定,低于标准的,要安排改造计划,组织实现。使用电加热设备的,按照一九八六年天津市三电办公室印发的《天津市电加热设备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企业或其他单位均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包干,调荷错峰,按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用电负荷率组织生产。日负荷率不应低于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鼓励自备电厂多发电。主管局应帮助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制定年度发电计划,电力部门应予配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订鼓励、支持自备电厂多发电的办法。

对在用电高峰能满负荷发电,本厂从电网受电又不超指标的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电力局拟订的〈关于强化用电管理和加强计划用电、节约用电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52号)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生产用汽量大,热负荷稳定的企业,应按市节能规划,发展以热定电、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联合供汽等集中供热形式。

鼓励相邻企业或其他单位实行联合供汽。对联合供汽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属于联合供汽的企业或其他单位,隶属一个局的,由主管局牵头。不属于一个局的,由市煤建公司牵头组织实施。

对联合供汽的热源单位,在燃料供应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九条认真推行专业化生产。对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行业按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专业化生产规划办理。未经批准,不得保留、扩建和新建。

第六章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生活用煤,要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

第三十一条市农委负责在本市郊区、县因地制宜地发展薪炭林,组织推广省柴灶和节煤炉灶,有计划地开展沼气、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根据城市煤气化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发展城市煤气。形成以天然气、煤制气、液化五油气等多种气源供气的城市气化系统。采用先进、安全、可靠的技术,逐步提高供气水平。

为保证正常、安全、稳定供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责成市公用局、煤气公司等部门对城市供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建筑设计必须考虑节约能源要求。在符合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选用低能耗的设施,尽量采用自然采光,按标准控制采暖和空调参数,以减少照明、采暖和致冷的能耗。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应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原有分散供热的住宅及公共建筑,要逐步淘汰小锅炉,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近期没有条件安装暖气的,应预留管沟和孔洞,为发展集中供热创造条件。

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改为热水采暖。

第三十五条本市城乡居民生活用电、水、煤气、天然气必须按表计量收费。任何单位都不得采用包费制或无偿使用。

第七章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企业新建、扩建、改造、引进项目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

项目主管部门在研究立项时,应听取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各局、企业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和本市、本企业实际水平和差距,编制行业和企业的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分期组织实现。

各局应按照《条例》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在行业内有计划地建成几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推动行业节能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主要产品能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节约能源列入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落实资金。主管局节能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掌握的折旧资金,每年应有不少于20%的比例安排节能措施项目。

第三十九条市安排使用国家信贷计划内节能贷款的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贷款项目新增收益归还。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完成后,根据实际效益情况,由主管局报市计委批准,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

第四十条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报送、审批和验收程序,应按市经委《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属于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的研究和重大节能技术的开发,由市科委组织纳入市重点科研计划。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和节能技术服务部门都应组织开展节能应用技术的推广使用和研究。

第四十二条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照财政部《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67号)减免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企业凡有使用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更新计划,落实资金、逐步完成设备更新。

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四十四条市科协、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各节能专业办公室应组织开发本市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耗能大的工业局应建立行业的节能技术服务部门。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市每年开展一次节能先进企业、先进单位的评比活动,对执行《条例》好,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局对重点耗能企业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四十六条对评为年度市级以上节能先进的企业,主管局在能源分配上应予以优惠,能源部门应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十七条凡符合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实施办法〉》(律政发〔1986〕63号)规定的企业,可提取节约能源奖。

第四十八条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

市经委指定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负责全市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

各区、县、局可指定有关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生产、生活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的企业或其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的企业,由主管区、县、局报市计委批准,停供能源,并通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企业或其他单位,按津经能〔1986〕15号文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继续生产、销售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由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企业及事业单位,由供能部门负责,报市经委批准,对企业给以加倍罚款;对事业单位要扣减其计划供应指标。

罚款手续,按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对违反本细则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款,应在税后留利(集体所有制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不得拒付。

第五十一条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

对产品能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由主管局下达消耗限额,并抄送有关节能专业办公室,按季度考核。一个季度超耗的,给予通报警告,限期改进。逾期仍超耗的,其超限额使用的能源以加价50%收费,按年结算。燃料部分由市煤建公司负责实施,电力部分由市电业局负责实施,单立帐户。加价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列营业外支出。

加价收费的收入,原则上80%退还各局,20%由市经委掌握,用于节能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先进,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宣传和教育

第五十二条新闻单位和市科协、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节能的重大意义、节能的方针、政策,科技知识和节能动态,应进行广泛宣传和报导。

第五十三条市教育局应在中、小学校增加能源知识和节约能源的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节能意识。

第五十四条各局可利用现有的教育机构,有计划地为本系统培养节能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十五条重点耗能企业或其他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或负责人,必须参加市或部级组织的节能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非重点耗能企业或其他单位主管节能工作负责人和各级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人员都应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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