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2.24 施行日期: 2004.02.01 题 注 :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2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