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5施行日期: 1991.04.05题注: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5 施行日期: 1991.04.05 题 注 :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停车场(包括临时停车场)、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包括安全疏散门)开启灵活,门锁完好。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下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防止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严禁在机动车上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烟火。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焊补油箱、机件时,须将被焊补件拆下后,按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建设停车场、停车库,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停车库内。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