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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小型基建项目承包试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9:55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小型基建项目承包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施行日期: 1986.10.07题注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小型基建项目承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

施行日期: 1986.10.07

题     注 : (1986年10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小型基建项目承包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企业小型基建项目承包试行办法(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局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

为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节约资金,提高经济效益,调动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积极性,现制定我市企业小型基建项目承包试行办法如下:

一、承包原则

(一)企业在保证完成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将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的企业基建项目承包给本单位职工。

(二)有土建施工、修缮队伍的企业,承包的项目必须是任务量大于原有的施工能力以外的小型基建项目。

(三)承包项目应先订合同再施工,不准搞事后承包。承担承包任务的部门、班组和个人不准再转手搞二次转包或分包。

(四)承包的效果必须是造价低、质量好、工期短、能使企业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审批办法

(一)由企业有关主办部门提出项目的承包方案,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企业内的部门、班组和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规定项目的全部预算,并列清细目,明确对项目的质量、工期要求以及工程费用的计算和报酬分配等办法,以便有关部门审核;还应规定对延误工期、项目完工后实际费用超过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用和影响工程质量等应停发、如发承包报酬等经济惩罚的内容。

(二)企业主管局对企业承包的小型基建项目要加强管理,规定具体的审批手续。企业在承包时,其工程预算、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等方案报主管局批准,主管局要在十天之内批复给企业,企业应将主管局批准的方案抄送有关财税部门备案。

三、结算办法

(一)企业承包项目的承包费不得高于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特定额”制定的工程预算的80%,其中的人工费不准超出预算人工费标准。

(二)承包项目完工后,由企业将批准的费用预算、实际发生费用,承包合同和工程预算送财务部门审查,并经分管领导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取款和记帐凭证,同时抄送有关财税部门备案。

(三)支付给承包者的劳动报酬,应在基建项目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费用,这部分报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由企业另立项统计。

(四)企业应在银行监督下,将应付给承包者的劳动报酬一次提清,不得从其他收入中坐支,更不得以假用途从银行套取现金,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变相发放。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和现金管理制度论处,并将套取、发放的款项如数扣回。

四、分配办法

(一)承包者在承包期间的工资奖金停发(利用业余时间承包的工资奖金可照发)。

(二)企业原则上应将工程预算中的人工费,作为承包者的劳动报酬。

利用工作时间完成承包任务的,发给承包者的劳动报酬,可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应发工资增加一倍;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承包任务的,发给承包者的劳动报酬,也按上述标准执行。

根据“节约归企业”的原则,按规定标准发放承包劳动报酬后,节约的工程费全部并入企业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营建企业职工宿舍,不得变相私分和滥发实物。(三)承包劳动报酬,应按承包职工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没有参加承包的人员,不得参与分配。

(四)承包职工的原工作,必须由本单位的其他职工承担,不得雇用本单位外部的人员承担。承包职工的工资奖金停发后,企业可将节余的工资奖金分配给承担这部分职工原工作任务的职工作为劳动报酬。

五、加强管理

(一)承包者必须保证基建项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

企业在计算承包工程费用时,不准弄虚作假,不准擅自变动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和劳动报酬提成比例,不准突破人均劳动报酬发放水平。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和滥发承包费的,不仅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而且对已发放的承包报酬要如数扣回,情节严重的,还要给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

(二)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财税部门要对企业承包的小型基建项目加强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按规定予以在处。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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