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30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10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30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0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劳动防护用品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系指:各种材质的安全帽等头颅防护用品;各种防尘或防毒口罩、面具、面罩等呼吸器官防护用品;劳动护目镜、焊接护目镜和面罩、炉窑护目镜和面罩、防尘沙护目镜等眼面部防护用品;各种耳塞、耳罩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防静电、防酸、防碱、防尘、防菌、防油、防幅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绞碾和阻燃等特种防护服装;特种防护手套、各种防护鞋、防静电导电安全鞋、防酸碱鞋、绝缘鞋等手足防护用品;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等防坠落装备;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三条市第一商业局(以下简称市一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二、有1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有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服务设施。 四、有熟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业务的营业人员。 五、经销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除具备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是经市商业委员会、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销售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 六、符合行业规划和销售网点布局。 第五条经营者开业,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市一商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许可证》。经营者凭《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未领得《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应自本办法实施次日起30日内,向市一商局申领《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市一商局备案。经营者转业或歇业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向市一商局交回《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外地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到市一商局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八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印制的《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的报销凭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经营者进货时必须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有产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合格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注有失效日期。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注有实际重量。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有商标等标记。 六、符合有关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一、假冒产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产品。 六、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二、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应由经营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应开具《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经销非劳动防护用品,应按《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四、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凭专控商品审批机关开据的批准单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非专控商品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的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一商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照《北京市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提请并配合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按通知书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按照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向市一商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第一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