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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20:07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28施行日期: 1985.01.28题注: (1985年1月2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28

施行日期: 1985.01.28

题     注 : (198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0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对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办学形式的重要补充。要认真贯彻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提倡党派、团体和个人根据各自的条件与特长,积极举办适应我市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教育事业。办学形式要灵活多样,各类学校必须保证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对这类学校的指导与管理。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或个人,应予以表彰;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要限期整顿或停办。

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1985年1月7日天津市第二教育局)

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为大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办学形式的必要补充,是发展我市教育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二条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我市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程序批准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服务的方向,面向生产、面向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四条社会力量可根据社会需要和各自特长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大学后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所办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德才兼备的人员主持学校工作,主持办学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合格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3)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4)有必要的校舍(包括租用相借用)和教学设备;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由区、县教育局分别会同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

(2)凡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学校,或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如函授),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第二教育局审批。

(3)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须按国务院国发〔1979〕225号《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3〕42号《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19号文件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案手续。

(4)在职人员参与办学者,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具证明。

(5)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个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6)公民个人办学要有所在衔办事处、乡政府、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七条凡需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和调整专业、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登记后,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停办。凡确需停办的学校,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和教学内容,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注销。

第八条凡不计学历的各类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九条社会力量可按照职工教育的初、高中教学计划和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大纲的要求,积极举办各种教学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市职工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考试合格者,由承考的立案职工学校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主考学校验印,颁发单科结业证或毕业证书。

第十条社会力量办学,经费由办学单位自筹,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用,其学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学校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与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在不影响被聘请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聘请兼职教师,兼课教师的酬金,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经批准的学校,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加强对已批准登记学校的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办学要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县教育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按原申报审批内容进行教学或教学质量不高,达不到预定培养目标的,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整顿,令其停办。

第十六条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登记的学校和班级不准招生,更不准随意登报、广播、张贴广告。凡被批准登记的学校,需登报、广播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1〕87号《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试行个人办学问题的请示〉》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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