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4施行日期: 1986.10.24题注: (1986年10月24日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4 施行日期: 1986.10.24 题 注 : (1986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3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护自由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由天津市畜牧局主管;区县畜牧(农林)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市、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细则》第三条所列各项传染病和属于二类传染病范围的仔猪副伤寒、犬瘟热。 第四条凡屠宰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先经所在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兽医卫生要求检验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五条凡日屠宰量在一千五百头以上,冷库一千五百吨以上为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其卫生要求应符合《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其他屠宰畜禽和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须具有便于清扫、消毒的屠宰加工间、冷藏设备、饲养圈、隔离圈和专用炉灶、用具等。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屠宰或调出畜禽后,要立即清扫、洗刷、消毒。屠宰加工间和用具应于每日作业后清洗、消毒。其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六条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和其他屠宰畜禽和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选址,应有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参加审核。 第七条交通部门凭市畜牧局指定机构出具或签署的在有效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或外包装消毒证明承运。并将检疫证号填在货票记事栏内,证明应随货同行。 由铁路、航空、水路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到达站(场、港),在接到货物到达的准确信息后,须立即通知主管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应进行抽检。对没有发货站(场、港)所在省、市、自治区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具的有效期内检疫证明的,应补检或重检。 第八条凡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发现《细则》规定的一类或疑似一类和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时,必须立取向所在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接报单位应及时诊断和处理。 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一类或疑似一类和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及危害严重的二、三类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上报到市畜牧兽医站。 第九条凡在本市出售家畜肉类的,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胴体加盖的验讫印章上市。市场管理人员负责验证、验章,无证无章的,不准出售。发现染疫肉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监督货主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不予补偿。 第十条非经市、区、县畜牧(农林)局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出售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严禁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 第十一条畜禽用疫(菌)苗,由市畜牧兽医站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个体兽医须经市、区、县畜牧(农林)局考核发给行医执照后,方可行医(包括阉割)。 第十三条区、县畜牧兽医站,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疫情的月报表,分别报市畜牧兽医站和市兽医卫生检疫站。各乡畜牧兽医站,委托单位、大小型屠宰场、动植物检疫所及有关单位,须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畜禽防疫、检疫、疫情的月报表报所在区、县的畜牧兽医站。 第十四条对模范遵守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在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农林)局,可给予责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农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罚款的标准: 一、未经市、区、县农牧部门许可,出售、收购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或出售无兽医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畜按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畜产品按每百公斤一百元至二百元,禽、兔按每只二元至十无处罚。 二、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报告的,罚个人十元至一百元,单位二百元至五百元。 三、装运畜禽的火车、飞机、船舶,装前卸后不按规定清扫、洗刷、消毒或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装运有关物资,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及污物的,罚款十元至五百元。 四、对非法生产和经营畜禽用疫(菌)苗的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五、未经市、区、县农牧部门批准,从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按畜每头十元至一百元,禽每只一元至五元处罚。 六、拒绝、阻碍、逃避或不按规定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经教育不改的,畜禽按每头只一元至二十元,畜禽产品按每百公斤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从国外引进畜禽、畜禽产品,不按规定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备案的,每批次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八、对未经批准、擅自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九、用患有传染病的种畜配种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十、对无照行医(包括阉割)的,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十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十元至五百元。 十二、无农牧部门指定单位出具或签署的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起运畜禽、畜禽产品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十三、在疫点、疫区内违犯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五元至一百元。 十四、对涂改、转让、买卖兽医卫生检疫证明的,按证件所指畜禽、畜禽产品价值的5%至40%罚款。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罚款十元以下可由检疫员决定,十一元至一百元由监督员决定,一百零一元至五千元由区、县以上农牧部门决定,五千零一元至一万元由区县以上农牧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畜牧局提出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市畜牧局对当事人的申诉应认真复核并在五日内作出裁决。对既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发还有关机关复议。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兽医站根据《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进行防疫、检疫、消毒等项工作应收取费用,补检加倍收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市畜牧局、物价局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