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0.20 施行日期: 2008.12.01 题 注 : (2008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七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建设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予以确定。 第八条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九条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管道设施。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十条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及措施后,方可实施: (一)拆除、迁移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 前款情形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后,应及时报燃气管理机构备案。施工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三条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燃气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或燃气泄漏,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燃气管理机构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