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4施行日期: 1987.04.01题注: (1986年12月24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4 施行日期: 1987.04.01 题 注 : (1986年12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59号发布 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交通部研究决定,现将《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海河下游航政的监督管理,维持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域污染,保障船舶、沿岸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河二道闸(大坝)以下至新港船闸(以下简称船闸)之间,全长为39.5公里的海河干流水域(以下简称“海河下游”)。 第三条凡在海河下游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海河下游航政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与停泊 第五条自海门大桥至船闸间的航道现为航行五千吨级船舶的航道。 海门大桥至二道闸间的航道现为航行三千吨级船舶的航道。 超过上述吨级的船舶通行时,须经港务监督特别批准。 第六条在海河下游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同时持有船舶登记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或执照。 第七条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 (三)超载或装载不当; (四)载客超过定额; (五)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六)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气象条件恶劣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船舶航行时必须保持安全速度,不得损坏附近码头、堤岸、水上建筑物以及其它船舶。 第九条船舶驶经下列水域,在保证本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减至最低速度: (一)有船舶正在靠离码头或进出坞的地点; (二)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区域; (三)海门大桥上下游各1500米以内; (四)船舶密集停泊区; (五)河道狭窄地段; (六)摆渡口; (七)悬挂规定信号要求缓速通过的船舶附近。 第十条船舶相对行驶时,应当互换声号,相互从左舷通过;如需从右舷通过时,应事先使用声号或甚高频无线电话进行联系,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采取行动。 第十一条每艘较大船舶相对航行并有可能在弯曲区段相遇时,上行船应让下行船先行通过。 第十二条船舶需要追越前船时,应按规定声号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征得前船同意并让路后才可追越;在追越中,除前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路外,追越船仍应负责避让前船。 船舶在狭窄、交叉和弯曲地带不得进行追越。 第十三条船舶同向前后航行时,后船须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遇有浓雾、大雨雪或强风等恶劣气象时,正在航行的船舶应立即择地靠泊或在允许下锚的地点锚泊并及时报告港务监督。 第十五条船舶航行或移泊时,船上的救生艇、救生筏、吊货杆及其它属具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六条较小船舶在遇到较大船舶时,不论追越或对遇,均应主动避开深水航道,不可妨碍较大船舶航行,并严禁抢越正在行驶的较大船舶的船头。 第十七条需横越河道的船舶应避让正在沿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十八条非机动渡船遇有其他机动船沿航道通过时,须至少在距离300米时采取避让措施,并待水面平稳后再渡。 第十九条结冰期内,天津港海岸电台(呼号为XSV)每日在规定的时间播送新港港区、海河下游及渤海湾东径119度以西海面的冰况信号。船舶除在规定的时间内收抄外,可随时向海岸电台询问。 在结冰期内,凡不适合冰区航行的船舶未经港务监督批准不得在海河下游行驶。 第二十条在有破冰船引导航行时,随行船舶应注意破冰船信号,并与其保持一定距离。 第二十一条从事拖带作业船舶的拖带长度不得超过150米,携带宽度不得超过20米;超长超宽及其他特殊拖带须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二十二条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遇到较大船舶时,应主动避开深水航道。 第二十三条上述避让规定未尽事宜,应按《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通过海门大桥的船舶,均应提前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申请过桥手续,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受海门大桥关闭状态净空限制的小船除外。 需要通过船闸的船舶还须遵守港务监督颁发的《新港船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属的泊位有指泊权。 港务监督有权根据泊位的结构、水深、防撞、系缆装置及照明等情况,确定船舶能否靠泊。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靠泊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门大桥以下至船闸河段内靠泊船舶的总宽度不得超过30米(停泊在海洋渔业基地的修船、补船码头的渔轮,并靠宽度不得超过20米); (二)海门大桥以上至二道闸河段内靠泊船舶的总宽度不得超过20米(新河船厂的船舶靠泊宽度不得超过30米); (三)载有易燃、易爆等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只准单船靠泊; (四)宽度15米及以上的较大船舶的外档,除过驳、加油、加水及从事修理作业的船舶以外,不得并靠其它船舶(因特殊情况经港务监督批准除外)。 第二十七条船舶不准在下列地点下锚或停泊(设有码头的地点除外): (一)船闸西闸门以外150米以内水域; (二)海门大桥上、下游各1500米以内的水域; (三)深水航道和河道弯曲处; (四)有禁锚标志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在允许锚泊的地点,锚泊船必须派专人值锚更,遇有恶劣气象或其他紧急情况应保证用车,一旦发现走锚,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报告港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 在码头靠泊时,留船值班人员各部门均不得少于船员配额的三分之一。 在其他水域锚泊时,留船值班人员各部门均不得少于船员配额的三分之二,其中驾驶部必须有船长或大副,轮机部必须有轮机长或大管轮。 第三十条准备离码头的船舶,在有他船驶近时应暂缓离泊。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不得试车(在船厂及其他有系泊试验能力的码头除外)。开船前如需活车,应注意周围环境,不得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船舶射向航道的灯光应予遮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和电台; (二)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三)烧焊及其他明火作业(在船厂或其他专门从事修理工作的码头除外); (四)试航、试车。 第三十四条非经港务监督批准,禁止出海鱼船进闸、锚泊、打冻。 第三章岸线与水上水下工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海河下游修建码头、船坞、滑道或设置趸船、浮筒等需使用岸线,或整治、拓宽航道而改变自然岸线,以及进行挖泥、打桩、填岸、填滩、敷设水底电缆、管道和架设桥梁、高空电线等水上水下工程,除按《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批外,还须经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并至少在施工前七日申请办理航行通告发布手续。 第三十六条海河下游的岸线使用和与岸线有关的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港务监督依据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控制和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港务监督核准的与岸线使用有关的工程项目须从核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组织施工,过期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核准,有关部门不得予以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八条距码头前沿2.5米之内不得设置起重机轨道,并不得堆存任何货物。 第四章危险货物运输与消防救护 第三十九条整船装载散装汽油、液化石油气或其他一级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只准在风速小于8米/秒,能见度大于2000米的日间,单船通过船闸和海门大桥。 第四十条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指的船舶通过船闸和海门大桥时,船舶本身须备有碰垫,船闸和海门大桥的易碰部位须装设有效的防撞装置。 第四十一条当海岸电台发布冰况信号Ⅱ、Ⅲ时,整船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时必须招请破冰船为其开路和护航。 第四十二条拖轮每次只能拖带一艘载有一级危险货物的驳船,禁止同时拖带其他船舶或搭载旅客。 第四十三条摆渡船不得将有液化气的容器或其他一级危险货物与旅客同时摆运。 第四十四条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须遵守国家及本港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船舶发生火灾,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应立即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将失火情况、地点和要求何种救助报告港务监督;一切船舶均应服从港务监督的指挥。 第四十六条失火的船舶如载有危险物品,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除应向港务监督报告其名称、性质、数量、装载部位等情况外,还应通知泊位管理人做好救护与人员疏散的准备。 第四十七条船上炊煮和取暖设备在生火时应指定人员值班看守。 第四十八条除紧急情况外,未经港务监督批准,禁止发射火箭或火焰信号。 第四十九条发生船舶交通事故后,船长应将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所在地点及本船吨位、吃水、载货、受损情况、需要何种援助等,迅速报告港务监督。 第五章安全秩序与航道保护 第五十条在旅客、船员上下船舶地点,应当设置稳固的、有栏杆或攀索的舷梯或跳板,并挂好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五十一条船舶在靠离码头时,禁止非工作人员聚集在岸边和船侧。 第五十二条码头、河岸、船厂所设置的强光灯以及电、气焊射向河道的灯光、火光应予遮蔽。 第五十三条结冰期内,在人员经常上下船舶的地点应备置防冻防滑材料。 第五十四条船舶不准乱鸣汽笛。 第五十五条禁止渔船进入海门大桥以下河段捕捞作业;在海门大桥以上进行捕捞的渔船不得在航道内设置渔网。 第五十六条泊位管理人应指派专门人员协助船舶安全靠离。 第五十七条码头或船舶上的一切杂物不得抛入河内。在因意外情况使船舶属具或其他物件落水造成障碍,码头或船舶负责人应立即报告港务监督,并按要求予以清除。 第五十八条发现沉船、碍航漂流物、助航标志变异等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应迅速报告港务监督。 第五十九条船舶航行时发生意外情况可能沉没时,应尽量驶向河边使之搁浅。 第六十条船舶或货物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港务监督,并在沉没地点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一条沉没的船舶、货物或漂浮物,如有碍航行安全或存有潜在爆炸、污染危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申请港务监督批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港务监督有权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未经港务监督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沉物。 第六十三条未经港务监督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船舶密集停泊区打捞漂浮物,船舶在航行中捞获的漂浮物或沉没物必须交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十四条根据本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强制捞起的船体、货物或解体所得的材料、机体等,在无法或不易保管的情况下,港务监督可以作价处理。 第六十五条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或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过期不申请即丧失所有权;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价款时,应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船舶在河内遗失铁锚,船长应将铁锚的形状、重量、遗失位置等,详告港务监督。 第六十七条凡因泄洪而需提闸(系指二道闸和节制闸)放水,防汛指挥部门应提前24小时向港务监督提供有关情况。遇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通知港务监督。 第六章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十八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船长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港务监督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命、财产损害时应积极救助,不得隐匿逃遁,并应及时报告港务监督,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七十条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报经港务监督进行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根据书面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七章防止船舶造成污染与损害 第七十一条在海河下游内航行的一切船舶均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航行于国际航线的船舶还应遵守有关国际防污公约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未经港务监督批准,任何船舶不得排放压仓水、洗仓水和仓底水。 第七十三条来自疫区船舶的压仓水,须先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并报经港务监督批备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四条船舶应设有严密封盖的垃圾存放装置,不准任意倾倒。严禁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七十五条禁止在河内拆解废钢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拆解的,须事先将拆船场的位置、设备和防污染设施的配置情况报经港务监督审核批准。 第七十六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机动船舶应当设有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备有油类记录簿。 第七十七条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七十八条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机动船舶,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和废油,该容器应没有标准排放接头,以便排入港口接收设备。 第七十九条修造、打捞和拆解船舶的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八十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港务监督,同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扩散并进行打捞清除,不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八十一条凡违反本章规定造成港区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将视污染程度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请求港务监督调解,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航标与信号 第八十二条海河下游设有指示船舶行驶的接岸航标。 第八十三条在海门大桥的中孔设有标示桥梁河段航道、引导船舶安全通过桥洞的桥涵标,在其上游900米和下游1000米处各设信号台一座,各信号台采用的信号标志与船闸信号台相同。 第八十四条航标主管部门负责港区内接岸航标的维修、保养和补给工作,并使其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海门大桥管理部门负责桥涵标及信号台所设信号标志的维修和保养,保证使其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第八十五条海河下游内的一切船舶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较大船舶还应显示下列特殊信号: 白天在显著位置悬挂黑球一个; 夜间显示绿色环照灯一盏。 第九章处罚与奖励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港务监督可以视情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对港务监督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港务监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船舶发生污染事件后,对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和线索,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非责任人或单位,港务监督可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艇。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的建筑和装置。 (三)“较大船舶”是指所有的外国籍船舶,总长度60米及以上的本国籍船舶、拖带长度50米及以上或拖带宽度20米及以上的拖带船舶和其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船舶。 (四)“较小船舶”是指总长度60米以下的本国籍船舶,拖带长度50米以下及拖带宽度20米以下的拖带船舶以及符合海门大桥中孔关闭状态净高要求且拖带长度不超过50米,拖带宽度不超过20米的拖带船舶。 (五)“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河内发生碰撞或浪损,火灾或爆炸,触岸或搁浅,沉没或失踪,造成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人员的损害等。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由天津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