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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23-8-11 19:57| 发布者: 苯鸟| 查看: 369|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甘政令第16号公布日期: 2010.12.02施行日期: 2001.08.01题注: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 ...

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甘政令第16号

公布日期: 2010.12.02

施行日期: 2001.08.01

题     注 :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女踪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州、市(地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浮动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

(六)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浮动设施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