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18施行日期: 1986.07.18题注: (1986年7月18日天津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18 施行日期: 1986.07.18 题 注 : (1986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协议离婚和复婚均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机关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区、县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应由经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办理婚姻登记的人员需要调动时,须征得区、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六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免冠合影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由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辖区使用时,应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第八条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家在本市,而本人在外地工作,回本市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津直系亲属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驻津单位职工要求在津办理结婚登记的,其户籍在本市的,手续与本市居民相同;户籍不在本市的,应持所在单位和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十章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有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禁止结婚的疾病。必要时应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五条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和本细则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及时了解当事人取不到证件的原因。经查实符合《婚姻法》结婚规定的,报街、乡(镇)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但要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患麻风病或性病疑点的,应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共同到户籍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现役军人需持《结婚证》和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有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对子女抚养是否妥善安排,财产分割是否妥当。 婚烟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应同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基层调解组织相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经过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已作妥善安排,财产分割妥当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复婚申请。复婚登记手续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但申请书上须附注“复婚”字样,以备查考。 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原离婚登记机关。 第六章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婚姻档案是有效地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应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婚姻档案的管理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负责保护婚姻档案的安全、完整;根据档案记载,向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毁坏婚烟档案。 第八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规定,骗取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由登记机关报请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宣布该婚姻无效,并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烟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遗失《结婚证》或《离婚证》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证明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报请区、县民政部门核查同意后,应予出具。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9日发布的《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