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3施行日期: 1987.12.01题注: (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 ...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3 施行日期: 1987.12.01 题 注 : (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44号发布 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划定,征得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后,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物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局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