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16 施行日期: 2001.11.16 题 注 : (2001年11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本市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计划、财政、经委、城建、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出让;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的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土地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规划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或个人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八条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市规划范围内的未明确使用权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满被依法收回土地; (三)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和被依法收回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同时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和土地管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需要将土地转让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 (八)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和其他土地; (九)依法没收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未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购。 第十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行政区划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材料、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查。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会同地价评估机构、房价评估机构等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或身份证;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证明; (六)土地现状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予失效。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未进行投资开发的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地价评估机构、房价评估机构依据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后的价格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80%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在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拆迁安置、前期开发时,市计划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 第十九条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市土地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标方案。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五条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储备土地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八)办理正式出让手续。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六条经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在盘活存量资产中,涉及的土地必须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收购,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亏损企业的地块,土地出让金中的极差地租予以全部返还,原则上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市土地储备机构经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该地块的增值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适当比例返还给该企业。 第五章 储备机构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资本金由市财政给予支持,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部分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充实到资本金内。 第三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三条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经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或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逾期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七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拉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拉萨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