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7施行日期: 1986.11.17题注: (1986年1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7 施行日期: 1986.11.17 题 注 : (1986年1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含塘沽、汉沽、大港城市规划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城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泥。 第三条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指导、配合用水单位开展节水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对用水单位实行全面计划用水和分级管理。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市节水办根据自来水厂产、供水能力,在每年年底前,按区、局(公司)进行核定。由各区、局(公司)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平衡,分配到所属单位。对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市节水办负责考核,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下的用水单位,由各区、局(公司)考核。 第五条各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各用水单位、生产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都要装表计量,根据用水计划,控制用水量,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措施须经市节水办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后,方准用水。 第七条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使用自来水、井水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直取河水,向市防汛抗旱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按计划用水。 第八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对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按标准水价的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标准水价的十倍加收费用。 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计划用水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另加收三个月超计划水费总额的费用,并限期降低用水量,逾期仍超用的停止供水。 第九条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装表费用纳入建房投资,不安入户分表的新住宅,自来水公司不予供水。对原有住宅,要逐步安装入户分水表。对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人均用水量超过生活用水定额的加倍收费,并限期取消“包费制”。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按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必须按月缴纳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分按自来水水价的五倍收费。 第十一条实行灌用结合,控制地面沉降。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进行回灌。多灌少用的,多灌部分所需费用,由市节水办从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少灌多用的,多用部分按自来水水价的五倍收费。 第十二条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用水计划的,按《天津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中开支。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应用于实施节水措施,控制地面沉降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由市节水办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