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16施行日期: 1990.02.16题注: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2月16 ...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16 施行日期: 1990.02.16 题 注 :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2月16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4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小学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入学、考勤、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学 第三条报名入学的,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高中学生并按规定缴纳学费,下同)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入学。高中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考勤 第六条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家长了解情况,对学生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处分。小学和初中学生旷课一周以上仍不到校上课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到校上课或责令学生家长送学生到校上课。 第四章 转学、借读 第七条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必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学校申请。 第八条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 第九条学生因常住户口随家长户口在市内迁移或其他特殊原因,在原校就读有困难,学生家长可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或有关证明向原校申请转学,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接收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十条小学学生转学,学籍卡片和健康卡片交学生转入学校;初中学生转学,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和健康卡交学生转入学校;高中学生转学,学生档案交转入学校,学籍卡片由原校留存。 第十一条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和区、县教育局调剂分配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学校报所在区、县教育局解决。 第十二条学校接收的转学学生,应按其原就读年级插班学习。学习成绩过差的,可降一个年级。 第十三条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四条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和本市暂住证,向暂住地区管片学校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填写借读登记表,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管理费。 借读生不列入学校正式学生,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同意可以延长。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在本市借读按正式学生对待,不规定借读期限。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五条转学、借读一般在寒、暑假期间办理。中学的毕业年级和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除有特殊困难经区、县教育局批准的外,不办理转学、借读。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六条到外地借读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持借读联系表联系外地接收学校。外地学校同意接收的,由原校开具借读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七条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 第十八条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办理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十九条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小学和初中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或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申请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还应持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申请。学校同意后,填写退学申请书,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学。 高中学生申请退学,由学生家长填写退学申请书,经学校核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学。高中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可劝其退学。 第二十一条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一)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学生退学后,学籍自行消除。 第七章 开除 第二十三条学校开除学生学籍,应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开除小学、初中学生学籍,还应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原校保留其学籍。学生在工读学校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八章 毕业 第二十五条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学籍自然终止。 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毕业或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原校颁发毕业或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0日市教委发布的《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