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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20:59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30施行日期: 1988.07.01题注: (1988年6月30日北京市人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30

施行日期: 1988.07.01

题     注 : (1988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发展,筹集办学经费,改善教学条件,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普教系统的中小学校、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校办工业公司所属从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农、林、牧、副、渔业以及科技开发、信息、咨询等新兴行业的企业(以下统称校办企业),除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外,再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1、新办的校办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1至2年。原有校办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或定额减免税照顾。

2、校办企业中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为教学服务的其他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3、校办企业奖金税的免税限额为人均4个月的平均工资。市、区、县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校办企业的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

4、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科研单位以技术、设备、资金投资的校办企业,执行本条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城市企业、乡镇企业和科研单位从校办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校办企业在资金信贷方面给予以下照顾:

1、自1988年至1990年,每年由市财政局拨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重点用于支持新建校办企业和经济效益好或有发展前途的校办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等项目。各区、县财政应作出相应安排。周转金的使用,分别由市、区、县校办工业公司向市、区、县财政局提出具体计划。

2、市财政局资金分局为校办企业开设专户,从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3、工商银行对校办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给予贷款支持。

三、鼓励有条件的校办企业发展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等项目,创办中外合营企业。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可由区、县政府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对于校办企业所创外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外汇留成和奖励的规定,保证创汇企业优先用汇。

四、新办校办企业不需要增加人员编制、工资指标的,由所在区、县校办工业公司审批。凡需增人增资的,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劳动部门要将新建校办企业的劳动工资指标纳入国家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劳动工资指标充实校办企业职工队伍。

五、校办企业所需属国家统配的原材料、设备、燃料等,物资部门要开设户头,列入专项,优先优惠组织供应。

六、小学校办企业新增用电30千瓦以下、其他校办企业新增用电50千瓦以下的,免购用电权。供水部门对校办企业用水指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给予照顾。

七、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与中小学建立联系,帮助创办和办好校办企业,也可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联营、带料加工等多种形式扶持校办企业。工业主管部门要把所属企业扶持校办企业的工作列入计划并检查落实。

八、农林、畜牧、土地、农业、物资供应等部门,要帮助农村中小学校办好农、林、牧、副、渔各业,并帮助解决所需的土地、苗木、良种、水产鱼苗、种禽种蛋、饲料、化肥、资金、技术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和产品收购等问题。

九、校办企业职工,原属教育事业编制的,保留其编制;原为教师的,保留教师待遇。

校办企业所需有较高水平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在同其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调入或聘任到校办企业中任职。

十、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校办企业因地制宜多业并举,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创办企业或组建校办企业联合体。

十一、中小学和事业单位办的校办企业归学校或事业单位领导,其固定资产归学校或事业单位管理。校办企业所得利润,应有一定比例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和用于补充生产经营必需的流动资金,其余部分上缴学校,作为办学经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校办企业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处理。

十二、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校办企业的领导,加强校办企业管理机构的建设。各区、县校办工业公司可暂代行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校办企业的管理,其编制和级别由区、县政府依照实际情况确定。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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