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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20:39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04施行日期: 1988.11.01题注: (1988年10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04

施行日期: 1988.11.01

题     注 : (1988年10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宣布废止)

全文

为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对《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区、县科委)应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地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积极扶持,加强管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较多的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服务组织。

二、区、县科委在组织实施《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中,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和监督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法经营。

(二)按规定组织鉴定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

(三)协助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办理有优惠待遇和涉外事宜。

(四)依法审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开办、合并、歇业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受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加入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申请,并在批准后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名称,应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等条件相适应,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可以称研究所、中心或公司。

名称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字样的,须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应与其他收入分别记帐。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中的比例连续三年低于20%的,不得享受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优惠待遇。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国家规定的各系列进行;需要评定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向市、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科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定。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二次开发的新产品,属于国家定价,经市科委或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可自定试销价格,新产品正式生产后,报物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属于放开价格的,可自定销售价格。

七、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在调剂外汇及出口创汇留成方面,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新开办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实现利润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列入市科委、市经济委员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取得销售收入之日起,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集体科技机构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应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1986年9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宣布废止)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批准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办、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均应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他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但不得从事非科技业务的商业活动。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集体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对人、财、物和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税后收入,应提取40%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职工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集体科技机构中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按规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九、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照章纳税。需减免税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经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使用其他单位(包括机构的兴办单位和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有条件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十二、集体科技机构,由兴办该机构的单位领导。但兴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与所办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机构歇业时,兴办单位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科技机构,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回机构批准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不接受劝告或不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请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书或营业执照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迁移的。

十五、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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