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1.17施行日期: 1983.01.17题注: (1983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1.17 施行日期: 1983.01.17 题 注 : (1983年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12月6日发布施行的文件津政发〔1992〕77号《关于废止市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标准局反映。 附: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天津市标准局1983年1月1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l〕13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投放我市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市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和投放市场,商业部门亦不得收购。 第四条商业部门(包括非商业系统的销售部门)从外地调入我市的商品,必须持有当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的鉴定资料。凡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必须向市标准局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市场销售。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须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如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他类的商品,按“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处理。 第五条商品抽验工作由市标准局负责。根据工作需要,市标准局可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局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市标准局委托检验站或临时指定的检测点负责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各检验站(检测点)凭市标准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站、商场(店)抽取样品,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验。检验后的样品,一律退还受检单位。检验结果由检验站(检测点)送交市标准局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方法:本市工厂企业出厂的产品,未经商业部门收购(包括企业自销)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工厂企业支付;已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我市的商品,未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鉴定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购入商品的部门支付;凡持有当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的鉴定资料的,原则上免验,在需对其中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进行统检时,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购入商品的部门支付。凡经抽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七条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凡已投放市场、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市标准局可分别不同情况对责任单位予以下列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生产厂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作以下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压力容器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小集体和个体经营的产品质量标准,参照国家标准、部颁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对其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他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九条对经教育和罚款后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处理时,由市标准局通知被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市标准局。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限期内拒不缴纳罚款,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标准局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市标准局所收的罚款,按照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予〔82〕49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