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5.10施行日期: 1984.05.10题注: (1984年5月10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5.10 施行日期: 1984.05.10 题 注 : (1984年5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4〕7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0年9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氮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4年5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生产、使用 第五条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 第七条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 第八条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九条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氦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议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 第十条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钥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 第三章贮存运输 第十一条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 第十二条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 第十三条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 第四章工业卫生 第十四条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l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事故时,应迅速来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