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24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24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5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67号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批订的《天津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天津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批准”依据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发给的营业执照(包括临时执照)。 凡领取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营业执照,但又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津贴、补贴、奖金以及未经批准注册的人员工资和超出标准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代对方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 (七)上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管理费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会费;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20%;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30%。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40%。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可根据纳税人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一)凡总收入额不足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产品税起征点的,在免征营业税、产品税的同时免征所得税; (二)对社会急需、利润偏低的行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由市税务局具体作出减免税的规定;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凡全年所得额不满二千四百元的,免征所得税。对实行按月征收的,所得额不满二百元的,免征所得税,年终不作退补。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购进的商品或原材料、辅助材料都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进货凭证应妥善保存并装订或粘贴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依照税法规定建立帐册: (一)从事合作、联产、合伙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月均经营收入额达到四千元的;月均修配、服务、加工收入额达到六百元的; (四)经税务机关确定其他必须建帐者。 建立帐册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认真记载,正确核算经营成果,不许弄虚作假,偷税漏税。凡属于必须建帐但确无记帐能力的,应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记帐。 第七条凡未按规定限期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和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纳税人应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对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税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