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03施行日期: 1986.07.03题注: (1986年7月3日天津市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03 施行日期: 1986.07.03 题 注 : (1986年7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客强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公用局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天津市公用局所属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负责。 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四条凡在本市经营客运业务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应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任务用车除外); 二、车身明显部位应装饰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 三、出租小汽车(旅行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并须保持准确、有效; 四、出租小汽车(旅行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要有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六、车辆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需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申请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单位,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体工商户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客运管理处对申报的经营范围、营业站点、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凭客运管理处发给的批准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合格者发给车辆牌照。 四、申请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申请者持上述证明,再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服务胸卡; 二、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费,不准强收外汇兑换券和索要礼品、小费; 三、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准拒乘。 第七条统一规划设立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必须对各客运出租汽车单位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场地,垄断业务。 第八条统一规划设立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由客运管理处负责管理。站点内的调度员由经营单位按客运管理处的要求指派,并须经客运管理处统一培训、考核。 第九条统一规划设立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内的调度员,应服从客运管理处的指挥。调度员的职责是: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应租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秩序; 三、监督客运出租汽车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和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调度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证件,并佩戴胸卡标志。 第十条统一规划设立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内的调度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序派车、营私舞弊的,由客运管理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单位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收费凭证(包括专用客票),由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禁止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驾驶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客运管理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客运管理处核发“出租汽车准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服务态度恶劣、刁难客户、直接或变相多收租费、索要礼品、强收外汇兑换券的,收回“出租汽车准运证”,责令停车整顿三至七日,并对违章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收回“出租汽车准运证”,责令停止运营三至七日, 四、不服从调度员调派、独占场地垄断业务的,对驾驶员进行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收回胸卡,不准其进站承揽业务; 五、不佩截服务胸卡的,罚款两元。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单位,应当按期缴纳客运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运营收入的5‰征收。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逾期十日的收回“出租汽车准运证”,责令其停止运营至缴款之日。 管理费应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客运管理处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办公费、宣传费及统一规划设立的服务站点的小型服务设施的安装与维修。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对管理费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罚款收入由客运管理处汇总,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单位,应按期向客运管理处报送运营业务报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