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3施行日期: 1986.03.13题注: (1986年3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3 施行日期: 1986.03.13 题 注 : (1986年3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了《贷款通则》,1997年7月24日起本通知失效。)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借款合同条例》施行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凡与《借款合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借款合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仅限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 一、《条例》第二条所列贷款方;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得责令其停止贷款业务,进行清理。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地方金库。 第四条借款方申请借款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属于基建、固定资产的借款,必须提供经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属于临时贷款或借新还旧的贷款,必须提供形成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贷款方审查核实后,方可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可根据不同贷款种类,按年、按季或逐笔签订。 第五条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经济实体的主要负责人。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经理,贷款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分行行长、区办主任、支行行长、公司经理、信用社主任。 法定代表授权经办人的,应出具授权书。 第六条借款方以企业单位作保证人的,保证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有独立支配财产和进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具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 借款方以个人作保证人的,只限于为城乡个人作保。保证人必须有当地正式户口和固定工作单位,同时具有足够偿还担保借款的财产作保证。 第七条借款方经国家批准合并、分设的,应在批准文件下达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方,并说明履行原合同的责任者,同时更换合同或在原合同加盖新的责任者图章。 借款方决定关闭、停产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但必须依照法定偿还程序以流动资金和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偿还贷款。 第八条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或立即追回贷款,并按违约金额、天数依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0%。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天数以合同规定利率的20%作为违约金付给借款方。 第九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50%。 第十条借款方将借款直接或用其他方式转手贷放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贷款方除应追回贷款本息外,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应予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加罚10%至50%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借贷双方发生的加罚息及违约金,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节余中开支。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全部上缴地方金库。 第十二条贷款方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和浪费,以及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以贷谋私、贪污渎职的,借款方有权向贷款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报告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信用社(部)及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不得阻挠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或合同归还借款,不得阻挠贷款方按照规定或合同扣收到期贷款。违者,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借款合同的格式,由各专业银行根据《条例》的规定,本着力求简化的原则自行制定,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及合同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借贷双方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