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9施行日期: 1988.03.01题注: (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1号 ...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9 施行日期: 1988.03.01 题 注 : (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1号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管理范围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执照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