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12施行日期: 1985.12.12题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5年12月12日天津 ...
天津市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12 施行日期: 1985.12.12 题 注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5年12月12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开发社会智力资源,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科技力量为四化建设服务,对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的管理,作如下暂行现定: 第一条民办科研机构,系指个体经营或合作经营的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型机构。 第二条民办科研机构,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而出现的新事物,各有关部门应对这项工作给予积极扶持、帮助和管理,使其在实践中健康发展。 第三条建立民办科研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专职科技人员,其中包括退休、离休、退职及社会闲散人员; (二)在专职人员中,至少有一名相当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或确有真才实学的其他科技人才, (三)有明确的办所方向和业务范围; (四)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情报和技术服务; (四)培训技术人才, (五)其它。 第五条民办科研机构要有自己的特色,提倡小而专,以更有效地为经济、社会服务。 第六条所建机构的名称,一般要由本机构的专用名称和专业名称组合而成(例如“天津市津华食品研究所”、“天津市大北电脑技术研究所”)民办机构不得使用天津”、“天津市”、“XX区”、”XX县”作为本机构的专用名称(例如“天津市食品研究所”,“天津市和平区电脑技术研究所”);也不要使用“中国”、“中华”、“世界”、“环球”、“亚洲”等名词作为本机构的专用名称。 未经本行业、系统、专业、地区的认可,不得使用行业、系统、专业、地区的“中心”作为本单位的名称,以免造成混乱。 第七条开办民办科研机构,需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区、县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不得开业。各区、县科委在审查批准民办科研机构时,应抄报市科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 第八条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建机构的名称、地点、方向任务、经营范围、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负责人和主要科技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专长和简历等,并附证明其学历、工作经历和工作成就的有关文件。属于退休、离休和退职人员,并需附原单位证明。 第九条民办科研机构的合并、变更经营范围和撤销,应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民办科研机构凡没有主管单位的,均归口区、县科委管理。凡归口区、县科委管理的民办科研机构,要向区、县科委按纯收入交纳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各区、县科委要本着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促进他们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在人、财、物方面,要保证他们行使自主权。 各区、县科委是本地区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和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其业务和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凡不具备科研和科技咨询等条件,而单纯从事商业性技术服务或以经营科研物资为主的机构,不按民办科研单位对待。 第十二条民办科研机构的技术力量,应以专职为主,必要时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科技人员。 兼职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和科技资料泄漏给聘请单位,违者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各种技术、经济和法律责任。 利用原单位的仪器设备为聘请单位服务的,应事先取得原单位同意并签订合同,交付费用。 第十三条民办科研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民办科研机构或全民科技单位进行横向联合,共同协作攻关。 第十四条民办科研机构根据自身条件,可以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科研项目的投标,根据有关规定和偿还能力,可以向有关部门和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对民办科研机构所取得的优秀科技成果,凡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有关奖励条件的,可申请奖励。 第十五条对新建的集体和个体民办科研机构,为扶植其发展,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六条合作经营的民办科研机构,为了保证其事业的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应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64号)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保险金。 各民办科研机构应设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加强财会管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经营的各项业务,一律实行经济合同制,所签合同需经合同签证单位签证。 第十八条进行转让的技术,必须是成熟的技术。转让技术应如实说明技术成果的成熟程度,不得夸大,不得弄虚作假,不准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 第十九条在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受聘兼任个体经营或合作经营的民办科研机构的各种职务。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只适用于民办科研机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