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商务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0.28施行日期: 2015.10.28题注: (2005年12月1日商务部令二○○五年第19 ...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商务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0.28 施行日期: 2015.10.28 题 注 : (2005年12月1日商务部令二○○五年第19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经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七条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审批程序时限同第九条。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需提交章程修改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工作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具体事宜由商务部另行通知。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1日起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第12号)一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