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乡镇企业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7施行日期: 1989.05.17题注: (1989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 ...
北京市乡镇企业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7 施行日期: 1989.05.17 题 注 : (1989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5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3年8月8日北京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乡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等,下同),均须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乡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领导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组织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 第三条乡镇企业应把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和从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条乡镇企业应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一、建立健全现金、票证、设备、原材料、产品、稀有贵重金属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二、严格防火管理,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设立义务消防人员,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发生火灾迅速报警,并组织扑救。 三、坚持值班和夜间巡逻护厂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不安全稳患,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业人员,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五、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招用的非本乡(镇)、村人员,审验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登记造册,并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七、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相应的的保卫机构、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和护厂组织。 从业人员500人以上或年产值500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生产、加工稀有贵重金属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乡镇企业,应设立保卫机构,其他乡镇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卫干部。 乡(镇)办的企业,应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村办的企业,就建立治安保卫小组。 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在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工作。 第六条乡镇企业必须按受当地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乡镇企业和个人,由本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进或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乡镇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农村居民兴办的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