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03 施行日期: 1985.08.03 题 注 : (1985年8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38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4〕161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经批准一九九0年以前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开发区和老市区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国发〔1984〕16l号通知规定,都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为了有利于客商向我市提供先进技术,凡符合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2〕财税字第326号)第一条规定的引进技术项目,由引进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减按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我市列入开发区和老市区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属于引进的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给予免税优惠的,由引进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税务局批准。 未经批准,引进单位和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税、免税。 三、客商与我市开发区和老市区内的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延期付款取得的利息所得,按照国发〔1984〕161号通知规定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凡符合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2〕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规定的,仍可暂免征收利息所得税。 四、在我市开发区和老市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交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