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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22:20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31施行日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31

施行日期: 1983.03.31

题     注 : (1983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5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

为加快落实私房政策的步伐,根据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2〕194号《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

第一条落实私房政策的私产房屋。是指在“文革”期间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产房屋。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应退还房屋产权:

1.原属产权人的自住房或出租房,查抄后未被压缩和挤占,仍由产权人自住或出租的;

2.原属产权人的自住房被压缩挤占的;

3.原出租的私产房屋,被压缩、挤占后,迁进新户的,仍应视为出租房,只退还房屋产权,产权人不得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由房管部门协助产权人和进住户恢复或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4.单位自压、自用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私产房屋,由单位自行解决。单位撤销、合并、职工变动工作单位的,均由其现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列入落实私房政策范围:

1.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已规划拆迁(包括新、老规划片或小片拆迁)或市政建设需要已拆迁的;

2.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产权人已交公献产的;

3.疏散外迁时,腾出的私产房屋,已作价公购的;

4.产权人挤占了他人私产房屋,其自行让给别人居住的原私产房屋。

第二章房屋产权

第三条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产房屋,其产权属原产权人所有。

第四条私房产权契证仍在有关单位存放的,在落实政策时,须退还产权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依照宪法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退还私房产权不包括土地在内。

第五条私房产权契证遗失的,由产权人申请,经房管部门核实补发。

第六条产权人已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向司法局公证处申请公证,取得公证证明后,到房管部门办理继承手续。

第七条私房继承权有异议或产权有纠纷的,由当事人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条产权人不在本市的,被指定的代理人须持授权委托证书,到所在区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办理有关落实私房政策事宜。

第三章私房公用

第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作价公购:

1.无力偿还房地产税、修缮费和抗震加固费的;

2.不按照规定交出应该退回公产或企业产房屋的;

3.被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占用的。

第十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与产权人协商作价公购;

1.凡原拆原建或大修面积超过50%以上的;

2.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产权人同意公购的;

3.产权人及其家属不在本市居住的;

4.产权人不回原被压缩、挤占私产房屋居住的;

5.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产权人自住有余的。

第四章经济结算

第十一条退还私产房屋时,要进行合理的经济结算。房管部门将接管期间实收的租金退还产权人;产权人按国家规定,补交其应交的房地产税、修缮费和抗震加固费。房管部门不收管理费。

第十二条租金从进住户进住之日起计算。房屋毁坏、震损不能居住和空闲期间管理部门未收租金的,不计租金。

第十三条凡产权人欠交房地产税、修缮费和抗震加固费的,不予退还私产房屋。

第十四条占住私产房屋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占住期间的租金。凡个人拖欠租金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追缴,原则应一次扣齐;如欠租较多,本人确实一时交不齐的,可由其工作单位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分期代扣,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占用私产房屋的,由占用单位支付租金。部队占用私产房屋的,由占用的部队支付租金。

第十五条修缮费的计算要实事求是。小修的,可酌情收取费用;大、中修的,应根据正常维修的工程量和实际竣工收方进行核算收费。收费一律按修缮时的定额和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产权人无力交纳修缮费,可按原房修缮前的质量作价公购,不再进行经济结算。

第五章房源及其分配

第十六条落实私房政策所需房屋经核实后,由市统建住宅中专项分期分批拨付,再由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按任务量拨给各区、局包干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有新建住宅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抽出一定数量的房屋,用于解决本系统、本单位落实私房政策。

第十九条对于应该收回的产权人住用的公产、企业产和他人私产房屋,须在退还私产房屋前收回。收回的公产、企业产房屋,继续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第二十条给进住户新安排的住房,应按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分配。住房过紧的,可参照本市现行分房标准适当增加;住房过宽的,须相应减少。进住户不得乘机多要房屋。

第二十一条给产权人分配的公产房屋,包括现住公产房屋和新分配的公产房屋,其总和不得超过其被压缩、挤占的私房间数和面积。

第六章腾退与腾迁

第二十二条产权人要认真填报落实私房政策的登记表,到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不登记的,视为弃权,不予落实私房政策。

第二十三条在退还产权人私产房屋前,产权人必须退回现时住用的全部公产、企业产和他人私产房屋(含一九六六年六月私房被压缩、挤占时同居一处的人口,现已分居的亲属住用的公产、企业产房屋)否则,暂不退还其私产房屋。

第二十四条尚未落实的私产房屋,产权人不得撵进住户搬家。产权人强行进住的,由公安部门强制产权人迁出。

第二十五条进住户要识大体、顾大局,服从统一安排,按期如实填表登记。凡已给进住户安排新房的,必须按照规定期限迁出,不得借故刁难拖延。

第二十六条进住户占住的私产房屋,一律不准调换或转让他人。以前通过换房住进压缩、挤占私产房屋的现住户,按进住户对待。

第二十七条凡进住户所占私产房屋长期闲置或存物占房的,由产权人所在单位会同房管站、公安派出所收回其房屋,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八条进住户不得私自拆改或毁坏住房设备。如有拆改、毁坏的,必须退还原物或作价赔偿。单位占用私房已经进行拆改的,在退还房屋时应进行适当修理,保证正常居住。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等自行占用的私产房屋,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积极安排腾迁,其所需房屋,自行解决。逾期不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占房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凡通过打、砸、抢或利用职权自占、自分、自住私产房屋的,必须按房管部门的安排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当地政府、公安部门和所在单位强行令其迁出。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一条在落实私产房屋政策中,公购私产房屋的,必须经房管部门统一审批,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公购的房屋,应参照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价。评定的公购费,凡公购被压缩,挤占的户权人原自住房屋,全数发给。公购产权人现自住或出租房屋,折半发给。

第三十三条凡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已经统一翻建、重建的,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不予退还产权,其原房按残值作价补偿。需要安排产权人住房的,给予适当安置。

第三十四条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无偿交公的,房管部门可以接受。

第三十五条进住户和产权人在搬迁时,其所在单位要给三天公假,并负责提供所需人力、车辆等方便。

第三十六条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必须严明纪律,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克己奉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第八章表彰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1.产权人将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无偿交公的;

2.产权人将私产房屋卖给国家,对加快落实私房政策有突出表现的;

3.进住户在腾迁私产房屋中,顾全大局,主动克服困难。服从统一安排,腾迁行动快,表现突出的;

4.区、局及有关单位,认真做好产权人和进住户的思想动员工作,积极调剂房源或帮助产权人和进住户解决各种实际困难和问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落实私产房屋政策任务的;

5.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同心协力,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1.进住户在已分得新住房后,逾期不腾迁,影响落实私产房屋政策的,除强制其腾迁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以纪律处分;

2.本细则公布后,进住户私自拆改、毁坏私产房屋设备的,除退还原物或作价赔偿外,得由房管部门酌情处以罚款;

3.在未办完落实私产房屋政策的手续前,产权人强行进住私产房屋或强撵进住户搬家的,除强制其迁出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产权人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产权人在进入原自住的私产房屋后,拒不退回按规定应当退回的公产、企业产和他人私产房屋的,除强制其迁出外,由单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5.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掌附则

第三十九条凡产权人不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而发生须经法律程序解决的纠纷,由房管部门诉请法院裁决。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天津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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