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7施行日期: 1988.04.01题注: (1988年3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6号发布 ...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7 施行日期: 1988.04.01 题 注 : (1988年3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6号发布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6年6月18日发布,1996年7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按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中发现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移送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本单位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等级和勘察设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本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监督下,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施工。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 1、本市的勘察设计单位,于每季度初的10天内,报发上季度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2、在本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的同时,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六条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勘察设计文件名单审核,认为需要进行设计质量审查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发出审查通知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将通知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报送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查。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通知书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查。 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应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签复审查结果。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的标准:本市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收入的0.5%交纳,其它勘察设计单位按接受审查项目勘察设计费的0.5%交纳。 本市建设单位委托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费由建设单位从所付勘察设计费中提取代交。 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收取的监督管理费,统筹用于全市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处理。对违反技术标准、规范的,责令修改,造成在施工程质量问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给以降低资格等级、吊销勘察设计证书等处罚,并令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非本市所属勘察设计单位需给以降低资格等级吊销勘察设计证书的,可先令其停止在京承担设计业务,然后通知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罚。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或勘察设计文件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对无证或超越等级进行勘察设计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勘察设计文件,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责任单位的罚款,在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收入,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