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4.30施行日期: 1982.07.01题注: (1982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2〕92号 ...
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4.30 施行日期: 1982.07.01 题 注 : (1982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2〕92号发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十五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的一倍,最多不超过二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的一倍,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五)吊销驾驶证。 (六)没收违章物资。 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和驾驶员档案中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三条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同时执行;处以一种处罚的,得合并裁决。合并裁决时,罚款不得超过二十元,拘留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一人的处罚,一次最多适用两种。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违章者。 领导人员指使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同时处罚指使者。 第五条违章罚款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 违章者当时交不出罚款的,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无证的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 第六条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惑免予处罚: (一)聋、哑、痴、盲; (二)十三岁以下的; (三)七十岁以上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原因的。 第七条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加重处罚: (一)多次违章的; (二)违章情节严重的; (三)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 (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条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大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可由交通中队、派出所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发违章者,一份发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不服裁决的,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须作出最后的裁决。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违章的处罚 第九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行人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直行通过,斜穿猛跑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纵队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进的; (五)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从左侧上、下车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 (六)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七)在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货运机动车中站立或在三轮车上站立的; (八)货运机动车载货行驶时,押运或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早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 (二)在车行道、桥梁、隧道坐卧的; (三)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投掷东西有碍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三)在市区赶骑牲畜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不靠右边行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三)在路口停车超过停车线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转弯前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其它道路练车防碍交通的; (八)在人行道、步行街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未安装车铃、车闸或车铃、车闸失效的; (十)母子车安装挎斗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的; (二)不按规定转弯、超车或让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四)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五)逆道行驶的; (六)拖带车辆行驶或被其它车辆拖带的; (七)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的; (八)骑自行车、三轮车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的; (九)母子车、三轮车不按规定乘人的; (十)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并排行驶的; (十一)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骑自行车带人的; (十二)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攀扶嬉戏、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的。 (十三)粪车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的。 第十四条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并排行驶的; (二)未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不拴系随车幼畜的; (五)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右边、不拉紧车闸、不拴牢牲畜的; (八)在市区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 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酗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攀扶机动车的; (三)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车辆后视镜、车身镜不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音响器的。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会车的; (六)不按规定转弯、调头或倒车的; (七)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的; (九)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车厢后栏板上,未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或字迹不清的; (十)驾驶摩托车在不足二米宽的胡同行驶的。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吸烟、饮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二)不遵守交通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载人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行车中不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中途停车上下人的; (八)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及时移走的; (九)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损坏车辆的; (十)驾驶摩托车并排行驶的。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临时号牌、移动证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及试验刹车的; (三)禁止或限制在市区行驶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培训驾驶员不按规定的;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时驾驶车辆,妨碍安全行车的; (六)驾驶员未经年度审验继续驾驶车辆或驾驶未经年度检验车辆的。 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一)饮酒后驾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警备车护卫的车队的; (四)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五)通过无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抢行的; (六)挪用、转借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车的; (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 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 (一)有意违章挤抹、戏弄、威胁他人的; (二)涂改、冒领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三条伪造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除没收非法牌证外,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 第五章 对占用和掘动道路违章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或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 (三)不按规定临时装卸货物的; (四)未经批准摆摊售货、设立广告牌、宣传橱窗的; (五)行道树、花木、绿篱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及时修剪的; (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的行驶路线或设立、变更车站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限期修复、拆除或责令停止作业,违者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不按规定掘动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支搭棚阁、圈地建房、设立存车处的; (三)不按规定高度架设跨路管道、线路、横幅的; (四)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或交通标志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遇有本办法没有列举的交通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对拖拉机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与农机管理部门按现行分工,分别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违章占用道路的处理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