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6施行日期: 1985.08.16题注: (1985年8月16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6 施行日期: 1985.08.16 题 注 : (1985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我市乡镇、街道企业发展较快,对繁荣城乡经济、安置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有些乡镇、街道企业由于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技术装备差、缺少劳动保护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对此,各区、县和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的管理。对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要认真查处。 附:天津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乡生态环境,促进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含校办企业和工厂、机关办的知青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部队家属企业、个体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乡镇、街道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和条件,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四条不准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 第五条不准新建、扩建土硫磺、干法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染料、土磷肥和污染严重的小化工等,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生产项目。 现有从事上列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解决。其中,确需保留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签发《限期治理通知单》。企业必须于限期内,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改造,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属于电镀、热处理、铸锻作业的乡镇、街道企业,由主管部门根据市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的规划进行调整。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和改造。 凡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保留的乡镇、街道企业,限期治理期满后,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要进行验收。仍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关闭或停产。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和生产项目,均应据实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贷款。其中,凡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和生产项目,在正式投产前,必须填报《“三同时”验收表》,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准投产。 第七条接受扩散或转移产品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据实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方准接受。属于电镀、热处理、铸锻产品的扩散项目,要报经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同意,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可接受。 严禁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 第八条在居民稠密区、城镇主导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关、停、并、转、迁。 第九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从事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生产项目的企业及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必须关闭的企业,得责令其关闭或停产;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将责令关、停的企业的污染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备案。被责令关闭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监督企业执行环保部门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环保部门的决定,吊销被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超标排放污染物及产生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兴办的乡镇、街道企业,按该企业投资额的千分之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按企业投资额的千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报生产项目时,不如实报告污染情况的企业,按企业投资额的千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对环境有污染的产品扩散或转移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对扩散、转移单位和接受单位分别按该项目投资额的千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五)对限期进行污染治理的企业,逾期未达到要求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应对主要负责人及责任者,分别处以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乡镇、街道企业,除按本条一至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视污染程度及情节,对企业再按投资额的千分之二十至千分之三十加处罚款,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额的罚款。 第十二条企业受罚后,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污染源治理,并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条件的,区、县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产。 罚款的决定权及缴纳和使用办法,按照《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一律由税后利润中列支。罚款全部上交财政,作为地方环保事业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