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26 施行日期: 1991.12.01 题 注 : (1991年9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1〕28号发布 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管理办法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福建台湾两地交往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入境后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是指持有足以证明其台湾同胞身份的有效证件,入境后,以《台湾同胞旅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台湾同胞登陆证》(以下分别简称《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护照》或《登陆证》)等之一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身份证明者。 台湾同胞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按外籍华人对待。 第四条台湾同胞入出境携带物品,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入境 第五条台湾同胞由境外来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须持有效的《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经所在口岸边防检查站检验核准,并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六条台湾同胞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搭乘台湾船舶直接至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要求登陆者,须持有能确认其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经当地边防工作站检验核准后,发给《登陆证》,方准上岸入境,在该停泊点县(市、区)范围以内活动。 第七条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前往停泊点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投资、贸易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由当地边防部门签发《旅行证明》,其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船舶航行期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境: (一)被认为来本省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三)规定不准入境期限内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员; (四)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和严重传染病患者。 第九条台湾同胞来本省后,被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即遣送出境。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十条来本省台湾同胞,除住亲友家中外,均应凭入境有效证件在规定可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或台湾同胞接待站住宿。 持《登陆证》的台湾同胞,需在岸上留宿的,应在口岸所在地台湾同胞接待站或指定的旅馆住宿。 第十一条来本省台湾同胞需租赁或购买住房居住的,应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来本省台湾同胞均应凭《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由本人、亲友或接待单位,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一)在旅馆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旅馆负责申报; (二)在亲友家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本人或亲友在抵达的二十四小时(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户籍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在自己租赁、购买的住房或本企业住宅居住的台湾同胞,由本人在每次抵达的二十四小时内(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接待台湾同胞的单位及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延期 第十四条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的台湾同胞,不能按期出境的,由本人在证件到期前向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科)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领取《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五条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次出境的,需在三天前由本人提出申请,接待单位出具担保,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延长居留期限的,在《旅行证明》到期三天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由入境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换发证件。 第十六条来本省投资设厂或进行其他经贸等活动的台湾同胞,须多次入出境的,凭本人入境证件及有关企业、经贸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在厦门市从事投资、贸易等活动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公安局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办理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第五章 出境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应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应从原入境停泊点搭乘原船原航次返台。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改从其他台湾船舶停泊点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三天前提出申请,由入出境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遗失旅行证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发给一次出境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由原发证的边防工作站补发《旅行证明》。 第六章 催返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应在台湾同胞旅行证件有效期满前做好催返工作,使其按期离境。 第二十条住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的台湾同胞,由所在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负责催返。 住民房、公寓或亲友家的台湾同胞,分别由村(居)委会及亲属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机关催返,由接待单位接待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催返。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在《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有效期满未出境的,由公安机关限期离境或遣送出境。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处罚: (一)偷登、强登或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组织、引带、运送他人偷(私)渡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两款视情节轻重并处没收交通运输工具及非法所得。 (三)非法携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入出境的,除没收其非法携带的物品外,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持用伪造或冒用他人证件入出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妥入境手续擅自入境的; (二)擅自离开《登陆证》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的; (四)涂改、冒用他人证件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旅馆住宿的。 第二十五条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所持入境证件逾期的,逾期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职十天以上二十天以下的,除处每天二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二十天以上的,除处每天三十元罚款外,并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条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经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擅自接纳台湾同胞住宿的,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处每人次一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除罚款外,视情节轻重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营接待台湾同胞旅馆,接纳入境证件逾期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的台湾同胞住宿,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并处每人次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指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福州、厦门、泉州海港和福州、厦门空港。 本办法所指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是:福鼎秦屿,霞浦三沙,连江★头,福州马尾,长乐松下,平潭东澳,莆田秀屿、文甲,湄州岛宫下,惠安崇武,泉州后渚,石狮梅林,厦门沙坡尾、东渡,龙海浮宫,漳浦旧镇,云霄礁美,东山城关,诏安宫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注:★所代表的字为:左边是王字旁,右边是一官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