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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农委、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22:16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农委、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几项规定〉的报告》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18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农委、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几项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18

施行日期: 1983.05.18

题     注 : (1983年5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7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农委、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几项规定〉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关于报送《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几项规定》的报告(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办发〔1982〕3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精神,落实中央关于“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从现在起,几年内,农村建房不准再占用耕地”的指示,我们草拟了《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几项规定》,并经市农委、市建委联合召开的天津市村镇建设工作会议进行了讨论、修改。现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区、县和有关单位施行。

附:天津市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几项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中办发〔1982〕39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章村镇建房的用地

第一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村镇建房不准占用耕地。凡需建房者,必须在村镇建设规划指导下,在经过批准的庄(镇)基地范围内,统一安排,调剂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提倡有计划、有组织地建造楼房。

第二条各区、县要抓紧组织做好庄(镇)基地的测量划界工作。要以自然村为单位,逐村逐镇地绘制出庄(镇)基地的平面图。定出庄(镇)基地边框与耕地的界限,并标明四至,计算出庄(镇)基地面积。在划界时,严防将耕地划入庄(镇)基地范围。庄(镇)基地平面图,要由公社(乡)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社员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按人均耕地多少,确定不同用地限额,并应结合人口多少、户型大小,因地、因人地分类规定出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一律按高限(三分地)安排宅基地。各区、县制定或修定的宅基地标准,要报市建委、农委备案。

第四条严格控制分户、立户的条件。凡不够结婚年龄的、没有常住户口的和不符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人员,均不得分户、立户,不得划拨宅基地。

第五条经批准的专业户所需生产建房用地,应在村镇规划的指导下,按《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安排专业户生产建房用地,应与该户的宅基地区别开来,专业生产不需要时,应即收回,归还集体。

第六条社队企业、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生产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加以控制。按照村镇规划,尽量利用旧房调剂或选用空地、荒地建设,原则上不能占用耕地。

第七条在中央办公厅39号文件下达之前,经区、县人民政府正式批准的农村建房用地,各区、县应重新审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章材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

第八条区、县和公社(乡)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村镇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审批主要以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和村镇建房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九条在批准划定的庄(镇)基地界限内的建房用地,要经公社(乡)审查批准,报区、县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备案。对调整原分散居民点、需先占用耕地建房、以后可用老房基地退耕的,或可造地还耕的,均需经公社(乡)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因国家建设需要迁村、并村占用耕地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应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对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不批;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不批;不按队里统一规划建房的不批;人均住房已达到一个自然间的不批;不符合分户、立户条件的不批;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不批;出租、出卖旧房,再要宅基地建房的不批。

第十一条生产大队以上的社(乡)队负责干部建房,一律经公社(乡)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部门,要层层建立定期的建房用地报表制度,随时掌握村镇建房用地的情况,经常检查,发现并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奖励敢于坚持原则、积极同占用耕地违法建房行为作斗争的好人好事。

第三章对村镇建房违法占地的处理

第十三条公社(乡)应对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后的建房进行一次清理,对未经批准、擅自抢占宅基地建房者,要严肃处理。其中,凡具备建房条件的,应按建房总造价的10-20%给予一次性罚款,并令其补办建房手续;凡不符合建房条件或影响统一规划的,除按建房总造价的10-20%给予一次性罚款外,应责令其在限期内拆除建房、归还用地。逾期不拆者,另按前一年土地平均产值五倍到十被,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算,按月罚缴占地费,直至其拆除建房,归还用地。

对批少占多、擅自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退出。逾期不退者,其超过部分,按前一年的土地平均产值五倍到十倍计算,按月罚缴占地费。

罚缴占地费,由公社(乡)管委会(政府)负责执行。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所罚之款,作为公杜(乡)村镇建设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四条凡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后,擅自以卖房为名,变相将宅基地出卖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非本村社员者,分别作以下处理:

(1)出卖旧房后,又要宅基地建新房者,依其新占用宅基地面积,按前一年的土地平均产值五倍到十倍计算,按月罚缴占地费三年至五年。

(2)对变相购买宅基地的,应参照《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干部和生产大队以上的社(乡)、队负责干部,带头抢占或多占宅基地,以及高价出售房屋、变相倒卖房基地,从中牟利者,除按以上规定加倍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凡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徇私舞弊、打击报复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建房用地者,要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四章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对社员建房新划拨的宅基地,应按《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时,向宅基地使用户收取一次性的占地补偿费,收费标准根据占地面积,以土地平均年产值计算,每分地最多不超过十元。补偿费应作为本队(村)集体开荒或公共建设基金。

第十八条《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社员使用的宅基地,按该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期分批进行住房登记和宅基地的确权发证工作。

第十九条为加强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应逐步推行农村房、地产管理户卡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过去规定有关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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